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周**、王**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周**、王**、邓**、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初,四被告合伙在枫田开了一家煤矸石厂,雇请原告的汽车运输土方,双方约定按120元每小时结算运费。后经双方结算,尚欠运费62000元,被告周**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王**辩称,雇请原告运输土方是事实,但口头约定是按110元每小时结算运费,做工期间原告向被告预借油费、工资27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周**结算时没有提供全部做工登记清单,只是估算运费有8万余元,被告周**出具62000元欠条时,已表示要以被告方签字的做工清单进行最后核算,核算后的运费被告方同意支付。

被告邓**、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王**、邓**、王**合伙在枫田茅庵水库旁一山场开采煤矸石。合伙期间,雇请原告车辆运输土方,约定每小时运输费120元。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的时间为740.83小时。运输土方期间,2014年9月11日至10月3日,原告出具借条分四次向被告周**借支油费共计27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原告运费6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运费6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计时凭证、欠条、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为被告的合伙项目运输完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运输费。双方约定按工作时间计算运输费,争议的焦点是运输费的单价。经查明,原告共为被告工作740.83小时,现原告已向被告预借27000元,被告周**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运输费62000元,根据尚欠运输费、预支款及工作时间,计算出单价为120.14元/小时[(62000元+27000元)÷740.83小时],故可以认定单价应为120元/小时。按此单价计算,被告尚应付原告运输费61899.60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运输费为四被告的合伙债务,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王**、邓**、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运输费6189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周**、王**、邓**、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