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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宜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为与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瑞**司为其货车赣CG0455于2012年10月25日在财**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为期一年,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l0万元/2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3月16日上午,司机沈**驾驶赣CG0455货车在湖南省浏阳市达浒镇椒花村运输杨*树苗,货车行驶中,乘坐副驾驶位的陈**不慎摔伤,当日,陈**被送到达浒镇卫生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多处骨折”,当日转浏阳**医院治疗,住院18天,4月3日出院,并于5月25日复查了一次。2013年6月16日、24日两次到宜丰县中医院门诊治疗。陈**在湖南**浒镇医院花费医药费6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520元),浏阳**医院住院费用8600元,门诊费用645元,宜丰县中医院门诊费用41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宜**二审以认定陈**因保险事故致伤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瑞**司的诉讼请求,并认定瑞**司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瑞**司补充提供了浏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何**调查笔录、何**证明等新的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3月16日上午,司机沈**驾驶赣CG0455货车在浏阳市达浒镇椒花村运输杨*树苗,货车起动后,由于路面打滑,乘坐副驾驶室的陈**不慎从车上摔下。事故发生后,何**报了警,且当天23时18分陈**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保险公司派查勘员黄*处理了该起事故,故可以认定陈**是因交通事故致伤。瑞**司为赣CG0455货车在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财产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发生车上人员(乘客)陈**受伤的保险事故,受益人乘客有权索赔,因瑞**司垫付有关费用,经陈**同意,瑞**司可以向财**公司要求理赔。陈**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10258.80元(浏阳**生院门诊600元、浏阳**医院住院费用8600元及门诊645元、宜丰县中医院门诊费用413.80元);2、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天);3、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5、误工费17516元(陈**系货车车主兼司机,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全省运输业平均工资4379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考虑陈**左胫腓骨骨折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误工期120天,误工费为120天÷30天×4379元/月=17516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400元(事发当天晚上陈**妻子从宜丰打车去浏阳600元、4月3日陈**出院打车回宜丰600元,5月25日陈**从宜丰坐公交去浏阳复查往返200元车费)。7、后续治疗费7000元(考虑拆除内固定情况,参考医师证明),共计损失为:37794.80元。依照财产保险合同,财**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全额理赔。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瑞**司3779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财**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受伤部位为左胫腓骨,不容易恢复,虽住院只有19天,但实际休息了6个月零19天,医院证明和医生建议也是全休半年,货车也在停车场停了半年。因此,陈**实际误工时间为6个月零19天,故原审法院少判2.5个月×4379元/月=10947元。同时,2013年5月25日陈**去复查是包车前往的,交通费少算400元。以上二项合计少判11347元,请求二审法院加判11347元,上诉费由财**公司承担。

上诉人**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交警只证明有群众向其反映有事故却并没有证实确实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作出认定陈**是从驾驶室摔伤,明显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瑞**司原来提供的证据就是有多个证人及卫生院证明陈**是从驾驶室摔伤,但该案在二审终审判决中已明确驳回了瑞**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瑞**司又提供了一个所谓的新证人调查笔录和原证人的调查笔录,按照二审宜**院的认定标准,该二份调查笔录也不能充分证明陈**是驾驶室摔伤的。2、至于这次交警出具了证明有群众向交警反映过陈**从驾驶室摔伤的事,但交警既没有现场勘验也未提供报案记录,交警的证明并没有认定陈**是从驾驶室摔伤的事实。3、陈**乘坐的是大货车,行驶在水泥路上,怎么可能会因为有点打滑就摔下来呢?作为老司机的沈**和陈**,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时间报警是法定义务,马**险公司也不可能不知道。陈**的伤情并没有生命危险。这种种不合理之外只有一种理由解释,就是陈**根本不是从驾驶室摔伤的。4、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并没有确认陈**是从驾驶室摔伤的,只是根据其事后报案去医院核实伤情,并不能以此认定陈**受伤原因。5、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瑞**司及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既不及时报警,也不马**险公司,也不对现场进行照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是从驾驶室摔伤,所以二审法院才会驳回瑞**司的诉讼请求。二、虽然瑞**司提供了一些所谓的新证据,但这些证据的效力并不比原来的证据效力高,原审法院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瑞**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瑞**司答辩称:1、浏阳交警大队共分东西南北四个中队,其中北区的二中队管辖达*等11个乡镇。二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以下三个基本事实:一是案件来源属群众反映,二是事发当天即2013年3月16日就接到报警,三是先经了解,后认定陈**是从副驾驶室摔出车外受伤。原审法院在开庭期间,给了财**公司15天调查核实的时间,财**公司也当庭表示会去核实。现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亦没有其他事实来印证其关于陈**从车上摔下受伤的真实性的质疑。2、交警出具书面证明,是依法办事的职能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出证明时必须提供报案记录、是否勘验现场。原审法院并非仅凭新增的调查笔录和交警未认定任何事实的证明来认定摔伤的事实,而是综合了形成证据链的全部证据来认定事实,这是正确的。3、事故车辆当时是在村上水泥路上起步,当时下雨,路窄,又是山区小道,加上装树苗时黄泥巴都掉路上,又装满了货,货车起步时打滑,司机猛打方向盘造成车辆严重抖动,又因为副驾驶室门未关好,陈**怎么不会掉下来?4、保险规定的报案时间是48小时内都为有效,陈**的妻子是当晚11点多向财**公司报案的。至于报警,陈**伤情当时很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是货主何经汉于事发半小时内到交警中队当面报警,由李警官接警的。5、虽然浏阳的保险公司没确定陈**是从货车上摔伤,但报案记录完整记录了他们调查和了解到的事发经过,可以印证陈**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6、财**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什么是及时,保险法律法规确定的是48小时内,本案报险是事发后11个小时报案的,符合规定。7、瑞**司是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问题收集证据的,并没有找新的证人,这些证据包括报险证据,包括交警证明。本案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财**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丰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宜**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综合上述事实情节,显然认定陈**是因保险事故致伤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陈**系因保险事故致伤证据不足。因此在本案中,对瑞**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瑞**司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驳回了瑞**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司与财**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瑞**司提交了浏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何**调查笔录、何**证明等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本案所涉事故,交警出具了已报警的事故证明,而陈**的妻子于事故当晚向财**公司报了案,财**公司亦派员进行了查勘。结合司机沈**、在场人何**、何**、何**、翟**出具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与交警的事故证明,足以证明陈**系从副驾驶室摔下受伤,财**公司应对陈**所受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综上,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的误工时间如何计算的问题。瑞**司未提交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所要求的“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计算陈**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至于瑞**司主张的陈**2013年5月25日复查的交通费,瑞**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原审法院也予以了合理的考虑。综上,瑞**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8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8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宜丰支公司负担74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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