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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与江西瑞州**有限公司黄沙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有限公司黄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景汽**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谢*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上诉人平景汽**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8时30分许,平**公司允许的驾驶人曹华东驾驶赣CK4208重型自卸货车由东乡县朝余干县黄金埠镇方向行驶,经过208省道余干县梅港村路段,超过路面右侧停放的车辆靠左行驶时,由于路边放鞭炮产生烟雾影响视线,与前方王**驾驶的由余干县黄金埠镇往东乡县方向靠右行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刘**)正面相撞,造成王**、刘**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干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K4208重型自卸货车鉴定,修复价值为6885元,平**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外,平**公司在处理事故时支付了车辆检验鉴定费2000元。平**公司为赣CK4208重型自卸货车在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平**公司就上述损失向财**公司索赔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公司支付车损险理赔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885元,并由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平**公司、财**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公司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财**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赣CK4208重型自卸货车损失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平**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能够证明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应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大小而必须支出的,亦应支持。平**公司主张的车辆性能检验鉴定费,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故不予支持。综上,财**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理赔款为赣CK4208号货车损失688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885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7885元给平**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财**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平**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在没有会同上诉人对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情形下,单方委托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是否有资质进行鉴定,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未经行政许可对其进行鉴定是不合法鉴定,财**公司对其结果不予认可,只认可车损3200元。其次,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营业执照的鉴定范围上未标注其具备“事故定损”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未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进行审查。再次,财**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向法院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要求对鉴定人员就本案的鉴定结论所采取的鉴定依据、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等问题接受质询,可是一审法院却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传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也未书面接受上诉人的质询。最后,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204090923》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平**公司未就合同条款提出异议,且财**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通知财**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检验和确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公司只承担3200元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景汽**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平景汽**司在一审时提供了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若财**公司有异议,应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而财**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依据相关规定,平景汽**司可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平景汽**司在起诉前多次请求财**公司理赔,财**公司置之不理,双方不可能达成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是经过江西省司法厅批准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财产损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本案车辆有损坏清单、照片,不存在不能核定的问题,财**公司对平景汽**司的理赔请求置之不理,无法会同其共同定损。财**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费、诉讼费免责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没有约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安公司及被上诉人平景汽**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公司与财**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公司所有的赣CK4208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财**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平**公司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公司及时通知了财**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财**公司应及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但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赣CK4208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检验和核定,在财**公司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的情况下,平**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不能认定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对财**公司称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会同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证,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核准执业范围包括资产评估鉴定,根据司法部对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的定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机动车辆价值评估可视为单项资产评估,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资产评估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亦具有资产评估和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可以对本案事故车辆赣CK4208号车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该车损失的依据,故对财保高*公司称平**公司委托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保高*公司在未对赣CK4208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检验和核定的情况下,主张平**公司的车辆损失为32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赣CK4208号车的鉴定费是平**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财**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财**公司应按照判决结果,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高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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