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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潘**、钟育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勇诉被告潘**、钟育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惠州**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钟育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潘**驾驶粤LSJ633号小车在吉安县城高塘高速路口红绿灯处与原告刘**驾驶的赣DF59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因客观因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吉**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000.17元,出院后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出院后休息2个月,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经查,粤LSJ633号小车的车主是被告钟育区,该车在被告惠州**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钟育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17元、误工费5717.63元(71天×80.53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88.21元(11天×117.11元/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2年×1011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300.01元;2、被告惠州**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育区辩称,1、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惠州**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3、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据实核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合理,原告仅住院11天,且吉**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嘱中并没有建议其需护理、加强营养及休息时间,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应提供真实的与实际发生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关的交通费发票;4、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充分,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所受的伤害不足以致残,请法院依法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重新鉴定;5、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惠州**险公司承担。

被告潘**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钟育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惠**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潘**、钟育区上述答辩意见的1、3、4;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由原告及被告潘**、钟育区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发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本案应按同等责任划分更为合理;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不含鉴定费)及出院后全休2个月,并因此花费鉴定费900元;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被告潘**及被告惠**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钟育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3份及保险条款,证明涉案粤LSJ633号小车在被告惠州**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惠**险公司对原告的5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应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未予核实肇事双方的驾驶证;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委托鉴定的事项仅仅是伤情鉴定,但鉴定结论不仅进行了伤情鉴定,而且鉴定了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及全休时间,希望法院庭审后给予我公司5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

被告潘**、钟育区未到庭质证。

原告刘**及被告惠**险公司对被告钟育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原告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2、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潘**、钟育区及惠州**险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潘**、钟育区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而惠州**险公司虽表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该份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钟育区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刘**及被告惠**险公司对其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9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潘**驾驶粤LSJ633号小车在吉安县城高塘高速路口红绿灯处与原告刘**驾驶的赣DF59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客观因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原告受伤后同日被送入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000.17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出院后休息2个月,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含牙齿治疗费、不含鉴定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勇系农村户口。事发时,原告刘*勇及被告潘三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涉案粤LSJ633号小车的车主是被告钟育区,该车在被告惠州**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

经庭审核定,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000.17元、误工费5637.4元(71天×79.4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65.8元(11天×87.8元/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20年×10%×1011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4347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在驾驶车辆行驶时,与原告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因事发路口交通灯设施出现故障,交警部门无法调取当时的案发情况,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涉案车辆粤LSJ633号小车在被告惠州**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被告惠**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42037.2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637.4元、护理费965.8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20.1元(11000.17元-10000元+220元+220元)×50%,两项合计42757.3元。被告潘**应赔偿原告刘**损失720.1元。另因被告潘**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钟育区在明知潘**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潘**驾驶,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钟育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潘**、钟育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财产公司向原告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2757.3元。

二、被告潘**、钟育区向原告刘**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20.1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366元,由原告刘**负担683元,被告潘**、钟育区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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