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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与中国**保险股份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分宜钤阳**中心(下称钤阳鉴定中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厦**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的负责人林**、被告平安保险厦**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诉称,原告**中心2013年9月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厦**司为赣KZ8969小车投保,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4日24时止。2014年2月18日15时许,原告负责人林**驾驶该车行驶至清萍公路新余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该车撞到路边沿石,造成车辆受损。因被告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80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厦**司辩称,原告分宜钤阳鉴定中心涉嫌诈保,被告公司一直在调查。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钤阳鉴定中心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保险单(13021243900004015590)。证明原告钤*鉴定中

心于2013年9月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厦**司为赣KZ8969小车投保,其中车损险858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4日24日止。

2.定损单、鉴定意见、收费收据。证明2014年2月18日,赣KZ8968车辆在清**司新余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厦**司派人到达现场勘查,并对车辆定损为29100元(扣残值100元),经江西**定中心鉴定赣KZ8968车辆损失56060元,鉴定费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厦**司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厦**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4日,原告**中心在被告平安保险厦**司为赣KZ8969小车投保,其中车损险85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4日24日止,不计免赔。2014年2月18日15时许,原告负责人林**驾驶赣KZ8969行驶至清萍公路新余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该车撞到路边沿石,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林**随即报案,被告平安保险厦**司派人到达现场勘查,并对车辆定损为29100元(扣残值100元)。原、被告为车辆损失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江西**定中心鉴定,赣KZ8969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格为56060元,并收取原告钤阳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中心的赣KZ8969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额度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及鉴定费共58060元,原告**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厦**司认为原告存在诈保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厦**司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宜钤阳**中心支付赣KZ8969车辆损失赔偿金等共计58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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