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江西省**团有限公司铜**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简称汉**司)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江西省**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简称汉威铜陵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铜中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安徽省**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铜中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汉**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陈**、张**,胡**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汉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3日,发包人安徽江**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南昌市民用建筑**公司(简称民**司)签订铜陵**化园汉宫、19A、19B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7日,在与该合同有关的铜陵安徽江南文化园“铜雀台国际大酒店土建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及需整改部分”附件上,陈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汉**分公司公章。2011年7月8日,原南昌市民用建筑**公司安**分公司(简称民**分公司)向胡**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胡**;金额:370万元;收款方式:现金;事由:借款。收据上加盖民**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专用章号34XX21)。2011年9月21日,汉**分公司向胡**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落款处陈某某签名并加盖汉**分公司公章。因胡**仅提供了当日通过银行卡汇款121.8万元给陈某某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故该笔借款数额应为121.8万元。

另查明,民**司于2010年9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汉**司。2011年8月16日,民**分公司更名为汉**分公司,该公司在铜陵**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吁文鹤,经营范围为代理所属公司联系业务。2012年12月23日,铜陵**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鉴于民建分公司和非法的汉**分公司已超过两年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铜陵**管理局依法于2012年11月23日吊销汉**分公司营业执照。

再查明,汉**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陈**。安徽**民法院就铜陵市**限责任公司与汉**司、汉威铜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案件所涉安徽铜陵文化园建设项目与本案所涉施工项目系同一大的建设工程项目,该案部分法律关系也与本案相同。在该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中,陈某某作为安徽**项目部的代理人,以及其代表民**分公司、陈某某以汉威铜陵分公司名义出具承诺的效力已被确认。

因汉**分公司未能归还借款,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汉**分公司偿还胡**借款510万元及利息139万元(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汉**分公司原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汉**司原审辩称:1、汉威铜陵分公司不是合法的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证明陈某某、吁文鹤伪造印章,非法变更成立汉威铜陵分公司。因汉威铜陵分公司不是汉**司合法设立的分公司,汉**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2、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陈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3、胡**诉请的借款系陈某某个人借款,应当由陈某某承担责任。4、汉**司从未向胡**借过钱,也未与胡**约定过利息,胡**诉称案涉借款用于工人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故胡**起诉的借款事实错误。另,2011年9月21日140万元借条所盖公章系非法取得。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510万元的2份借据是否合法有效。2011年7月8日民建铜陵分公司以及2011年9月21日汉威铜陵分公司向胡**借款的事实存在,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两份借据的效力予以确认。1、2011年7月8日370万元的现金收据上盖有民建铜陵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有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并有胡**提供的同期银行账户取款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基于双方的交付习惯,以及胡**的支付能力,能够综合判定借款事实,其还款责任应由民**司变更后的汉**司承担。2、2011年9月21日140万元借条中的18.2万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借条的借款数额只认定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121.8万元。虽然吁文鹤、陈某某在没有取得汉**司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伪造汉**司公章以及冒充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手段将民建铜陵分公司变更为汉威铜陵分公司,但胡**基于对工商登记公信力以及陈某某作为汉威铜陵分公司所承包的安徽**项目部的代理人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权代表汉威铜陵分公司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故由陈某某签名、汉威铜陵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应由汉**司承担偿还责任。

二、关于是否需要追加陈某某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汉**司要求追加陈某某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一是认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二是认为案涉借款应由陈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首先,本案事实非常清楚,现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陈某某是否参加诉讼都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其次,陈某某在2011年9月21日的140万元借条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汉**分公司承担。故对汉**司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汉**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鉴于民**分公司、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由汉**司承担。同时,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不能抗辩在营业执照吊销前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故对汉**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及利息偿还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

四、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胡**主张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时对利息未进行书面明确约定,故案涉借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汉**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胡**借款本金人民币491.8万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30元,由汉**司承担55187元,胡**承担2043元。

汉**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汉**分公司系陈某某伪造汉**司公章在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法变更成立,不是合法的分公司,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被告。2、本案应依法追加陈某某为被告。陈某某使用伪造印章非法变更成立汉**分公司后,私刻该分公司公章并用于对外借款,其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汉**司对案涉借款一无所知,不追加陈某某为被告,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借款系陈某某个人借款,应由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与安徽**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163号案件完全不同,后者案由是买卖合同,买卖标的是工地所使用的钢材,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胡**诉称的借款全部是支付给陈某某,且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将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其次,陈某某在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所作的《讯问笔录》及所写的借款说明中,明确所借胡**的全部款项均为其个人借款,与汉**司无关。再次,陈某某供述2012年4月其就与胡**的所有借款和利息,向胡**出具了480万元的借条,此前所有借条作废。故胡**本案提交的借据系作废的借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应支持胡**可能出现重复起诉的诉请。最后,陈某某不是汉**分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如前所述,汉**分公司是非法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可能委托陈某某为其代理人。陈某某也不是汉**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汉**司仅是民事合同关系,其向胡**借款行为不是履行汉**司的职务行为。2、胡**诉称现金借款510万元不符合事实,胡**与陈某某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借款金额为231.8万元。胡**诉状中称510万元借款全部为现金支付,在汉**司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与胡**的借款仅为转账支付的231.8万元后,胡**承认借款存在转账,但为与诉请金额保持一致,主张除转账外,另有部分现金借款。另外,2011年7月8日370万元的收据载明的经手人是鲍**,而胡**在情况说明中称370万元全部是交现金给陈某某,胡**的情况说明与收据存在矛盾。3、汉**分公司不是汉**司合法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不应由汉**司承担,原审判决汉**司偿还案涉借款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汉**司不承担向胡**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负担。

胡**答辩称:1、汉**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陈某某不是案涉借贷关系的主体,不应追加陈某某为被告。案涉收据和借条分别加盖民建铜**专用章和汉**分公司公章,故借款人系分公司,不是陈某某。陈某某与民**司签订合同承包案涉项目,系项目负责人。胡**对陈某某伪造总公司公章、变更分公司名称不知情,且分公司名称变更基于总公司名称变更,胡**基于对工商登记公信力及陈某某作为汉**分公司所承包的安徽**项目部的代理人身份的善意信赖,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权代表汉**司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故案涉借款应由汉**司偿还,胡**与陈某某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另外,胡**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陈某某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3、关于借款数额。案涉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10万元,胡**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与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金额为510万元。原审判决基于2011年7月8日的现金收据,结合胡**提交的同期银行账户取款明细及双方交易习惯综合认定370万元借款的事实,应基于同样理由认定2011年9月21日借条中18.2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认可向胡**借款480万元,与胡**主张的510万元借款,虽相差30万元,但书证优于证人证言,陈某某的供述进一步证明胡**出借510万元的事实。4、关于偿还责任。陈某某有关案涉借款与分公司无关、由其承担归还责任以及2012年4月向胡**出具了个人借款480万元的凭条、以前条据作废等陈述,均系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印证。如前所述,胡**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权代表汉**司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陈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案涉510万元借款应由汉**司偿还。综上,请求改判汉**司向胡**偿还借款5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胡**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110万元到陈某某账户。胡**原审中陈述该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借款经过,胡**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民**司承建铜**酒店项目,成立了铜陵分公司,由陈某某承包。汉宫酒店项目的发包方铜陵**园公司的林*是其朋友,陈某某在施工中因赶工期资金周转困难,经林*介绍,陈某某项目部向其借款,从2011年6月15日开始至2011年7月份共计借款370万元。每次均以陈某某的铜陵分公司名义打借条,最多一笔为一百几十万,其他几笔的数额为几十万元。2011年7月8日,陈某某持盖有民建铜陵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其,并将前面几张借条抽回。2011年9月21日陈某某项目部向其借款,其从高红莲卡汇121.8万元到陈某某账上,另18.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将汉威铜陵分公司的借条给其。

汉**司提交的2012年12月15日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讯问笔录》及陈某某书写的借款说明中,陈某某均陈述与胡**的借款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况。

汉**司庭审中确认铜陵**化园汉宫于2012年1月1日营业。

本院查明

除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汉**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及还款主体是否正确;三、陈某某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汉**分公司系吁文鹤、陈某某通过伪造总公司公章的方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而来,安徽省**政管理局虽于2012年11月23日吊销了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该分公司。因汉**分公司在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前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汉**司主张汉**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胡**诉请汉**分公司偿还其借款510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并提交了2011年7月8日370万元的收据和2011年9月21日140万元的借条予以佐证。汉**司对上述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述如下:1、关于2011年7月8日370万元收据项下的借款。首先,2011年7月8日的收据加盖有民**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公司经办人员签名,汉**司虽不认可民**分公司与胡**存在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收据上加盖的民**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故该收据能够作为民**分公司与胡**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次,从收据载明的内容看,该收据明确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与胡**陈述该笔借款为现金交付一致,且胡**提交了同期银行账户取款明细清单,也能佐证其具有出借能力。再次,陈某某作为安徽**项目部的代理人身份已为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借款的出借时间亦在案涉项目完工之前的几个月,故胡**陈述陈某某因赶工期借款具有合理性。综合以上分析,再结合陈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胡**以现金交付借款的情况,本案认定民**分公司与胡**之间存在370万元借贷事实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案涉370万元收据加盖了民**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具有财务凭证性质,该收据载明的经手人与胡**陈述的收款人不一致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汉**司以此否认借款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应由民**司变更名称后的汉**司承担。2、关于2011年9月21日借条项下的140万元借款。胡**主张该笔借款通过转账支付121.8万元、现金支付18.2万元,因其对于现金支付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审法院未认定该现金借款后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18.2万元不予确认,该借条项下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21.8万元。2011年9月21日借条由陈某某签字,并加盖汉**分公司印章。汉**分公司在名称变更的过程中虽存在违法情形,但胡**作为借款人无从知晓该事实,且汉**分公司的名称变更基于总公司名称的变更,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再结合胡**前期借款陈某某亦提交加盖民**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胡**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权代表汉**分公司借款。故基于该借条产生的还款责任亦应由汉**司承担。汉**司主张陈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案涉借款是其个人借款、所涉510万元的收据与借条均系作废的凭证,因陈某某的该节陈述无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案涉收据和借条载明的内容相悖,汉**司以此主张案涉借款为陈某某个人借款不能成立。汉**司另主张案涉借款金额仅为转账的231.8万元,即2011年8月17日110万元和2011年9月21日121.8万元。因上述110万元的转款时间与案涉收据和借条出具时间不符,胡**也未将该110万元作为汉**分公司的借款主张,故汉**司该节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查明的事实看,陈某某系以案涉项目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案涉收据及借条也分别以民**分公司和汉**分公司的名义出具,陈某某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陈某某为被告并无不妥,汉**司关于应追加陈某某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4元,由江西省**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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