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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与中国平**有限公司上**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杨**、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杨**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9日18时50分许,鲁**驾驶赣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鹰潭市天洁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嘉鹰湖畔居小区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孕妇)撞倒,陈*被撞甩后再次与沿天洁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路段的王**驾驶的赣L×××××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导致陈*受伤。后陈*被紧急送往鹰**民医院救治,不幸抢救无效当日身亡。2015年4月6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法作出鹰公交认字2015年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陈*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陈*才系受害人陈*父亲,原告杨**受害人陈*母亲。受害人陈*生前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婚姻状况系未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大队依其职权,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解由于案外人鲁**涉嫌交通事故犯罪,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的被告王**并没有涉嫌刑事犯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方未提供户口本证明受害人陈*的户籍性质,但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玉亭镇派出所已经出具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户籍于2015年4月20日已经注销,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杨**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经合议庭评议,受害人陈*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为486180(24309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649.5元(47299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5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被告虽没有提供票据,但亲属办事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受害人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526829.5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应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92048.85元[(526829.5元-两辆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22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杨**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杨**因死者陈*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187048.85,共计人民币202048.85元;二、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帐户名:陈**,开户行:中国**潭市分行,帐号:62×××75);三、驳回原告陈**、杨**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杨**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总额漏算了35000元,造成按30%比列少算了10500元。本案中,受害人陈**独生子女,年仅23岁并怀有身孕,受害人的不幸死亡必然给没有生育能力的父母即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0元认定。然而,一审判决却漏算了另一肇事司机鲁**应承担的35000元,从而导致赔偿总额减少35000元,进而导致按30%责任计算时减少了10500元。另一审判决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为2000元,明显过低。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平安上海分公司多赔付16500元。

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合法,本案应当由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首先,王**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事故发生时,王**已停车。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与王**驾驶的赣L×××××号车发生碰撞,赣L×××××号车并没有受损,交警认定两车受损不符合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受害人陈*与王**驾驶的赣L×××××号车有接触,也是受害人被鲁**驾驶的赣L×××××号车碰撞后再碰上王**驾驶的车辆,王**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在上诉人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后,不依法进行调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杨**答辩称,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各当事人包括王**对此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复核,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仅以当事儿王**个人陈述自己已停车,却不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调查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申请了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也有权决定是否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王**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上诉人陈**、杨**因死者陈*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称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本案的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开庭时提出,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陈**、杨**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损失总额少算了35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陈*系独生子女,年仅23岁并怀有身孕,受害人的不幸死亡给上诉人陈**、杨**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因此,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12548.85元。上诉人陈**、杨**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为2000元过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陈**、杨**因死者陈*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2548.85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陈**、杨**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费4736.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524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2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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