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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与被告王*、王*某、中国平安**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下称原告)与被告王*、王*某、中国平安**司高安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王*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驾驶赣CM9583号小车由北向西行驶至高安市桥北北路与锦秀大道十字路口时,与涂**驾驶的出租车搭载乘客原告颜*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先后在高安市中医院、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34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赣CM9583号小车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91832.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我垫付了20000元,出租车司机涂献忠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当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理赔应当结合保险条款,我司就投保人进行了免责明示告知义务。医疗费应当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以便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非关联用药费用。我司已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伤残等级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精神抚慰金过高,一个级别伤残只有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为1000元。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两证,如逾期年检或扣分超过12分,商业险免赔。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高安市中医院、萍乡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56741.73元、住院134天;(四)南大一附院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300元;(五)上栗县市**福田分局的材料、萍乡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系萍乡市**有限公司的股东,职务是总经理,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六)房产证、罗**委会及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颜**、颜*乙,且从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其岳父钟**家中;(七)钟**户口簿、颜*户口簿,颜**就读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颜*乙是以外孙子的名义落户在钟**处,颜**就读小学是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八一小学,都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八)高安-萍乡救护车出诊费收据、车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九)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合法有效驾驶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

被告王*、王*某经质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应当核实原件。用药清单要求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已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对证据(四)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伤情恢复较好,且鉴定书内记载的名字不是原告的名字,后续治疗费过高,对伤残等级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工资仅提供证明,如是领取现金应当提供员工分别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或是提供银行流水账。原告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票印证;对证据(六)房产证上的名字不是本案直接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提供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及缴纳水电费的记录;对证据(七)原告的两个孩子一个是非农业户口、一个是农业户口,农业户口的小孩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八)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后正常的人次车次计算,超过正常次数的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王*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非关联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两证要合法有效,如逾期年检,扣分超过十二分,商业险免赔。

原告经质证认为合法性有异议,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作出的损害当事人权利的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只是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

被告王*、王*某经质证认为条款看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九)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经庭审中协商,被告王*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证据(四)经庭审中协商,原告颜*同意伤残按18%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也不申请伤残鉴定;对证据(五)虽能提供了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六)有居委会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证据(七)原告颜*的儿子颜*甲虽能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就读小学一年级,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八)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是格式条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12时40分,被告王*驾驶赣CM9583号小车由北向西行驶至高*市桥北北路与锦秀大道十字路口路段转弯时,与涂**驾驶的赣CX5245号出租车搭载乘客原告颜*等人相撞,造成原告颜*等人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经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6日)、用去医疗费30790.76元、救护车费200元。后转到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2天(2015年6月6日-2015年10月6日)、用去医疗费25950.97元。2015年10月21日经南昌**属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意见: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35%、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33%,上述功能丧失与2015年5月25日受伤有关系,花费医学鉴定费2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肩九级伤残、右肩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经双方协商,伤残同意按18%计算。萍乡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公司的股东,担任总经理职务,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加年度经营绩效工资为10万元/年并提供工资予以佐证。萍乡市安**区居民委员会、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钟*夫妻二人生育有二子,颜*甲、颜*乙,一家人自2007年11月起,一直借住于我社区汪公潭23号1单元301室其岳父钟**家中,并提供钟**房产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安源**一小学出具证明,证明颜*甲是八**学一(3)班学生。

另查明,被告王*持C1驾驶证驾驶的赣CM9583号小车系被告王*某所有,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另出租车司机涂献忠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驾驶赣CM9583号小车系被告王*某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741.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按2015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47天,确认为131元/天×147天=19257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元计算134天,确认为117元/天×134天=15678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确认为134天×26元/天=3484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24309元/年×20年×18%=875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颜*甲11年、颜*乙17年合计28年×15142元/年×18%÷2=38157.8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合计245630.9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平**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给原告颜*。

原告颜*的其他损失125630.93元,由被告王*赔付,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118330.93元(扣除鉴定费2300元、非医保用药5000元)给原告颜*。

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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