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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有限公司与郑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辉义,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我公司(即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平等协商,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有效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用途为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6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在与郑某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同时,又与郑某某借款的相应的担保人陈某某平等协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主合同规定的最高额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债权人何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以上二个合同的条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及保证均作了重要提示和明示告知。合同签订后,郑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在我公司借款200000元,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了该笔款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一直都没有还,我帮别人借钱,我判了三年,还有一年多出来,出狱后我就还钱。

被告陈某某辩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规定,未在担保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承诺书中对担保合同进行了变更,我是协助追讨义务,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诉请。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及借款如何归还?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证明被告郑某某借款,被告陈某某进行担保。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是2年,到2015年2月9日保证期到。

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供本庭质证。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经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利率为18.66‰,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周转。合同另外对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陈某某为被告郑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郑某某收到该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1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陈某某并未在保证人上签字,而只是在左下角承诺“愿意协助瑞**公司追讨郑某某借款事宜”。但被告郑某某仍未按该承诺归还欠款。另查明,被告郑某某因刑事犯罪判决有期徒刑,现在江**章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酿成纠纷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从双方所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止,故债务履行期届满为2013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案受理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原告提出在2014年11月18日被告郑某某已承诺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前,但原告提供证据看,被告陈某某并未在该承诺书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且其只表示协助原告追款并未有再次担保之意。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更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期限,故该合同保证期限应为二年,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之责诉求并未在约定保证期间提出,故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某某偿还所欠原告高安市**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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