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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周**、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周**、汪**、中国人**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青春、被告周**、汪**、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从靖安仁首镇两利村往仁首镇方向行驶,5时45分许,途径仁首镇开发区老木超市门口路段,与被告周**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浙H×××××属于被告汪**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出险时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717.11元、护理费45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600元等损失共计5311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江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山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也没有相关的反聘合同,证明其依然从事相关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当地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均应按每天16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检验所见的情况与医院出院小结中记载的出院时情况不一致,残疾赔偿金应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没有相关定损报告,故不予认可;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减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周**辩称:其与江**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另其垫付了原告11000元医疗费。

被告汪**辩称:其车辆购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江**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从靖安仁首镇两利村往仁首集镇方向行驶。5时43分许,途径仁首镇开发区老木超市门口路段,与被告周**驾驶停靠在道路右边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靖**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血胸;3、肺挫伤;4、全身多出软组织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39天,被告周**支付医疗费11000元,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同年11月20日,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驾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驾车停车违反停车规定,车辆装载的货物违反装载要求,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12月16日,靖安**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清华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颅脑损伤致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1。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周**驾驶的浙H×××××号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汪**(周**的母亲),该车在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靖安仁首镇两利村龚一组承包了8亩水田和两亩旱地,其中8亩水田由原告和其妻子耕种。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预收金临时收据、现金缴款单、靖安清**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靖安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活期存折(汇入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粮食、油菜等补贴)、被告周**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将其所有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交给被告周**驾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汪**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周**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龚**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

靖安**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虽然江**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提出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江**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减其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逾60周岁,但此前其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主张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877元(即每天73.6元)计算其误工费;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与江**公司经协商认可为每天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与江**公司经协商分别认可为每天20元和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与江**公司经协商分别认可为390元和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9494.4元(73.6元×129天)、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2257.4元(10117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43211.8元。被告周**垫付给原告的11000元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故双方应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龚**的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计19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975元,其余50%由原告龚**自行承担;

二、原告龚**的误工费9494.4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22257.4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0261.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龚**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江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四、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中,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共计42236.8元,限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周**负担448元,由原告龚**负担11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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