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甲、黄某某甲、黄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甲、黄某某甲、黄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朱**、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童辉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丰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赣C9F83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安市瓷城出发前往丰城家中,途经高胡公路40KM+700M路段时,撞到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某丙,造成黄某某丙当场死亡、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到高安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甲、黄某某甲、黄某某乙共同诉称,被告人付某某驾车造成黄某某丙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黄某某丙从2003年起一直在浙江省温岭市工作,其各项损失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并要求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333985.6元(总损失共计973985.6元,已支付30000元)由被告人付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甲、黄某某甲、黄某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2、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付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下列答辩意见,1、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应按三七开;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黄某某丙是农村居民,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要求符合二个前置条件,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来源都要在城镇。黄某某丙在温岭工作的地方是否属于城镇范围无证据证明,且黄某某丙在事故发生前二个月已回到了家乡。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丰城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赣C9F83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安市瓷城出发前往丰城家中,途经高胡公路40KM+700M路段时,撞到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某丙,造成黄某某丙当场死亡、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来到高**警大队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的亲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甲、黄某某甲、黄某某乙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付某某补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0000元,同时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人民法院判决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款表示放弃,不再要求被告人付某某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甲、黄某某甲、黄某某乙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丙系农村居民,有四兄弟姐妹。黄某某丙自2011年起一直在浙江省温岭市工作、居住。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为其所有的赣C9F835小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丰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loz1loz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了2011年12月14日他驾驶赣C9F835小车沿高胡公路经过八景胡**加油站,在与一辆半挂车会完车后,突然发现有一个人从半挂车的车尾跑出来,他采取措施后因距离太近,小车的左前保险杠碰到了这个人。他下车马上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之后,他怕挨打,离开了现场,后到高**警大队投案。

loz2loz证人鄢**的证言,证实他乘坐付某某的小车回丰城家中,在八景胡家坊加油站过去一点,付某某与一辆货车会车,会车后货车尾部跑出一个人,付某某的小车撞到了这个人。付某某马上打电话报警,又打了120,后他们离开现场,有人把他们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loz3loz证人谢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丈夫黄某某丙在高安八景胡家坊加油站旁发生交通事故去世,黄某某丙在浙江**合金厂工作了十几年,这次是厂里放假回来休息就出了事。

loz4loz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检字第238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赣C9F835长安汽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

(8)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9)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八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害人黄某某丙扶养对象等情况。

(10)临时居住证两份、流动人员登记证、高安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黄某某丙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及证人李**、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丙自2011年起在浙江省温岭市工作、居住。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赣C9F835小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付某某已补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甲、黄某某甲、黄某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甲、黄某某甲、黄某某乙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甲、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丰城支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丙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浙江省温岭市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浙江省温岭市,且浙江省的相关标准高于江西省,故其赔偿标准依法可按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甲、黄某某甲、黄某某乙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甲、黄某某甲、黄某某乙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甲、黄某某甲、黄某某乙因黄某某丙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丧葬费23649.5元(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807860元(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92851.5元[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四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定为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6361元。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因黄某某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甲、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3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0163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赔偿该款的80%即500000元,余款313088.8元由被告人付某某予以赔偿。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