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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c5c835小车带妻子李*沙到高安城区加油站加油。被告人黄某某加完油后,把油枪抛在地上,一旁的工作人员罗*苹见后讲了黄某某几句,随即把油枪挂在加油机上,并进入加油站便利店。被告人黄某某随后进入便利店,对工作人员肖**进行殴打,被众人拖开。黄某某驾车离开后发现脚上有伤,便再次来到加油站便利店内,对工作人员徐**进行殴打,被李*沙拖走。经鉴定,徐**、肖**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c5c835小车带妻子李*沙到高安城区加油站加油。被告人黄某某加完油后,把油枪抛在地上,一旁的工作人员罗*苹见后讲了被告人黄某某几句,随即把油枪挂在加油机上,并进入加油站便利店。被告人黄某某随后进入便利店,对工作人员肖**进行殴打,被众人拖开。被告人黄某某驾车离开后发现脚上有伤,便再次来到加油站便利店内,对工作人员徐**进行殴打,被李*沙拖走。经鉴定徐**头枕部、左前臂挫伤;肖**头部、左鼻部挫伤。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11月19日上午9时,城**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当天下午15时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当天15时20分,被告人黄某某到城**出所,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亲属代其向二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二受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那天中午,我驾驶赣c5c835小车带我老婆去石油公司城区加油站加油。加油后我拿的加油枪掉在地上,旁边有个拿火钳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就骂我。后来她又在门口骂我,我就冲到油站超市里,我抓到一个女的打,我把这个女的打倒在地,用脚去踢这个倒地的女的,这个拿火钳在手的人用火钳在我脚上打了,我老婆也在边上拖,我就走了。到凤凰宾馆,发现我的脚破了,我又转身开车返回加油站,我又冲入超市打了一个女的工作人员,被打的人讲我打错了人,我还讲了句:你去看,我会出医药费,后我就走了。

2、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我在加油站便利店里面,我看到一个男的进便利店,追着我一个同事肖*梅打,我上前去劝架,后面一个女进来把那个男的拉开,随后那男的就走了。差不多十分钟,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又跑进来,说我打伤了他的腿,然后就打我,把我掀翻在地上,用手和脚打我。我跟他说他凭什么打我,我又没打过他,他说如果他是打错了人,可以去验伤他会赔。那个女的把那个男的拉走了。

3、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我刚走到便利店门口,发现一个男子加完油后把加油枪扔在地上,嘴里不断骂人,还追到便利店里用拳头打我两拳,把我掀翻在地上后,用脚踢了我好几下,小车上下来一个女的把那男的拉开走了。没过多久,那个男的又跑进便利店把我同事徐**给打伤了,又被那个女的拉走了。

4、证人罗某苹的证言,证实当天在城区加油站8号加油机边上班,一个瘦黑男人加完油后哎了一句,我以为他要把油枪交到我,我准备去接加油枪时,这个男人把加油枪直接丢在地上,我见他把枪丢在地上就讲了句:怎么这样的人,损坏公私财物。我把加油枪捡起来挂在加油机上,后我就进入加油站办公区。几秒后,这个男人冲进办公区,碰到我同事肖**,他扯着肖**的头发,对肖**拳打脚踢,把肖**打倒在地上。我和几个同事都在拖架。后他自己走了。过了几分钟,这个人又冲进来对着我另一个同事徐*平打,他扯住徐*平的头发,对徐*平拳打脚踢,打了一、二分钟就走了。

5、证人李*沙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我与黄某某在饭店吃饭,黄某某喝了瓶把子啤酒,后他开车了到城区加油站加油。黄某某在与一个女的服务员吵架,我下来看到黄某某加完油没有放枪,把枪放在地上。那个女服务员拿着把火钳在手上,嘴上讲得难听,黄某某就与她吵架,用脚踢黄某某。黄某某就冲到超市里面扯到一个女的头发,后来我进去劝,后来就走了。不久,黄某某发现自己脚破了,他又返回到超市,黄某某扯到另一个女的头发,把她扯在地上,我看到不是第一个女的,黄某某也知道扯错了人,后来我们就走了。

6、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2015)法临鉴字第751号和750号,证实徐*平头枕部、左前臂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肖*梅头部、左鼻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9日,民警王*明、胡*升得知黄某某电话号码后,打电话通知黄某某于当天下午15时到城**出所接受讯问,2015年11月19日15时20分,黄某某来到城**出所。

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证实肖**、徐**已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代被告人黄某某向二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二受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属自首,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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