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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汝诉高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侠汝因与高安市民政局、第三人何幼平民政婚姻登记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高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自1998年相识,1999年5月12日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了原告和第三人为夫妻的赣蓝字第0280号结婚证。2000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生育一男孩。2014年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对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结婚证产生异议,认为其从未与第三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却颁发了结婚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5月12日颁发的赣蓝字第0280号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赣蓝字第0280号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于1999年5月12日颁发的,结婚证上记录的信息为原告和第三人属夫妻关系,也即婚姻登记机关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登记颁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9年,距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赣蓝字第0280号结婚证的时间2015年相隔十多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侠汝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钱侠汝不服,提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直到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才第一次看到到结婚证原件,即上诉人2014年12月16日才得知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次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上诉人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高安市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何**是1999年5月12日在高安市蓝坊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当时公民办理结婚登记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因此,钱侠汝与何**婚姻登记的真假与该局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登记钱侠汝和何**为夫妻关系的赣蓝字第0280号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于1999年5月12日颁发的,钱侠汝于2015年5月20日就该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赣蓝字第0280号结婚证,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上诉人与何有幼平是经自由恋爱,自愿结为夫妻,2000年4月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结婚证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双方的婚姻状况。因此,上诉人提出其在2014年12月16日才得知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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