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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被告江西高**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金*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经平等协商,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周转二天,利息6000元,加上赣州**支行相关领导协调,考虑以后友好协作关系,原告当即同意并且借了2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除归还了140万元本息之外,余款60万元本息一直拖欠,后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至还清本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高**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贾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两天,利息6000元一天,2014年月24日还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并捺印。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400000元,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在本案中,被告江西高**限公司因周转需要向原告贾某某借款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140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高**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并支付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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