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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限责任公司、田*、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被告田*、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辉义、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用途为周转,月利率为18.6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在与江西省**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同时,又与被告田*、徐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主合同中最高额贷款人民币600000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以上二个合同的条款,贷款人对借款人、保证人均作了重要提示和明示告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该笔款项,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调处。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600000元是事实,双方签订合同贷款利率为18‰,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贷款到期后公司支付了108000元。由于公司经济困难造成无法支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能给一定期限分期分批归还借款。

被告田*辩称,为吉**司借款600000元进行担保是事实,并签订了相关的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为从合同,但担保范围应按主合同的范围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为吉**司借款600000元进行担保是事实,并签订了相关的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为从合同,但担保范围应按主合同的范围来承担担保责任。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具体金额是多少?如何归还?2、被告田*、徐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是多少?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平等协商,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有效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用途为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在与吉**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同时,又与该公司借款的相对应的担保人田*、徐某某平等协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主合同规定的最高额贷款人民币600000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以上二个合同的条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作了重要提示和明示告知。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在我公司借款600000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该笔款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本付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18‰。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金额,律师费等由保证人承担不合法。借款凭证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田*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18‰。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金额,律师费等由保证人承担不合法。借款凭证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徐某某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18‰。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金额,律师费等由保证人承担不合法。借款凭证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证据(一)经审查,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在庭审中,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陈述借款到期后公司支付了108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利息105600元,其中2014年7月15日还息58800元,2014年9月15日还息46800元。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高安市**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将借款转入甘**在南昌**支行开立的帐户中,帐号为6222750107XXXXXX。2014年3月28日,被告田*、徐某某与原告高安市**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8日,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盖章,被告田*、徐某某在借款凭证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凭证上收款人为甘**,账号为6222750107XXXXXX,开户行为南昌**支行。2014年7月15日,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588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4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安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月利率18‰,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105600元,其中借款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到2014年12月30日。对于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与被告田*、徐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徐某某为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故被告田*、徐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高安市**限责任公司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田*、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6元,由被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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