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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夏**与金灯江、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夏**诉被告金**、金**、中国平**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原告夏**、夏**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金**、被告金**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5月04日14时05分,被告金**驾驶粤号小轿车沿307省道从鄱阳县城前往洪门口方向行驶,在芦田工业园区高速挂线路口,由于其车速过快,以及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夏**驾驶的赣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当事发生碰撞时原告夏**乘坐在原告夏**驾驶的小车上,也受了很重的伤。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门口中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夏**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被送往鄱**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夏**在该医院住院5天后转到鄱**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5天后出院。原告夏**被送往洪门口医院治疗,在该医院抢救后直接被送往鄱**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0天后出院。现在两原告的伤情还没有完全痊愈。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14000元。原告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金**驾驶粤小轿车系被告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另外还购买了车损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且不计免赔。因两原告未获得赔偿,故起诉被告,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5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5480元(120元/天×129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鉴定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15142元/年×15年×20%÷3人)、拖车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面部整容费用14000元,合计194312.43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2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误工费15480元(120元/天×129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98506.0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笔误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交警大队查询单,证明被告金**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

3、保险单,证明投保事实;

4、原告夏**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赔偿标准;

5、原告夏**在鄱**二医院、鄱**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CT检查报告、上海**民医院医疗发票、复查诊断书,证明原告夏**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需后续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

6、原告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三期”评定情况、后续治疗费用、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支出;

7、原告夏**母亲姜**户口本、鄱阳镇德化桥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夏**的被扶养人情况;

8、拖车费发票,原告拖车费用支出;

9、原告夏**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夏**身份信息、户籍性质;

10、原告夏**在洪**医院、鄱**民医院、上海**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夏**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支出;

11、原告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夏**的伤情,“三期”评定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

12、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宿、交通费用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金灯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情无异议,车辆是我儿子金**的,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车辆在被告中国平**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我已经支付原告夏**20000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

被告金*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情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平**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

被告中国平**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夏**误工期按鉴定结论60日计算。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日期有误,应以医疗费发票载明的三天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出院记录上载明的住院期限为5天的事实,不予采信,应以医疗费发票载明的三天为准。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及其他子女赡养,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获得支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当由交警负担,不应由当事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去上海治疗的必要性存在疑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如果超过定残前一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次,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已经做了相应的司法鉴定,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不规范,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05分,被告金**驾驶粤号轿车沿307省道从鄱阳县县城往洪门口方向行驶,在芦田工业园区高速挂线路口与原告夏**驾驶的赣号客车(车载原告夏**)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夏**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夏**受伤后先后到鄱阳湖第医院、鄱**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25554.43元。原告夏**受伤后先后洪**医院、鄱**民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12747.03元。2015年8月2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评定为1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花去鉴定费3200元。2015年8月2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去鉴定费3200元。事故车辆粤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夏**系城镇户籍,有母亲姜**需要赡养,姜**,1951年12月21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育有一子两女。原告夏**系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原告夏**、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被告金**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虽是事故车辆粤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由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广东分公司作为本起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司广东分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金**表示对其支付20000元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夏**诉请的医疗费25554.43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鉴定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15142元/年×15年×20%÷3人)、拖车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用14000元,计算合计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诉请的误工费15480元(120元/天×119天),标准及误工期限有误,由于原告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标准应为2014年江西省在岗平均工资每天119元,误工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60天,故误工费应为7140元(119元/天×60天)。原告夏**诉请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期限有误,依据鉴定意见应按原告夏**的实际住院天数58进行计算,故护理费应为5800元(10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标准偏高、期限有误,应以20元每天的标准和原告夏**的实际住院天数58天进行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应为1160元(20元/天×58天)。原告夏**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夏**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83992.43元。

原告夏**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鉴定费3200元、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诉请的医疗费14208.0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12747.03元。原告夏**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标准偏高,应以2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30元/天×50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5480元(120元/天×129天),标准及误工期限有误,由于原告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标准应为2014年江西省在岗平均工资每天119元,误工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20天,故原告夏**的误工费为14280元(119元/天×120天),综上所述,原告夏**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4845.03元。

综上所述,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278837.46元,该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金灯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夏**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3992.43元(此款支付到中**银行,户名夏**,账号)。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夏**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4845.03元(此款支付到中**银行,户名夏**,账号)。

三、驳回原告夏**、夏子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收取2854元,由被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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