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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旗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旗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旗诉称,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苏B6R085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2月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临川区唱凯镇将行人黄员娇撞伤,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员娇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6527元,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在交警调解下,赔偿黄员娇医疗费及其他一次性赔偿54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至今拒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2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受害人伤残的50%协商赔付伤残赔偿金,如协商不成,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警部门的赔偿调解书没有注明原告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项目,法院不应支持;受害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也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而不是按鉴定报告误工期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勇旗为苏B6R08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

2015年2月8日18时37分,原告万勇旗驾驶苏B6R0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昌往抚州方向行驶,驶至316线临川区唱凯镇唱凯街路段时,撞到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黄**,造成黄**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抚直二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勇旗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减速让行,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为其一方过错,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受害人黄**,女,1960年3月2日出生,农村户籍,为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唱凯街下刘组7号村民,事故发生时年满54周岁。2015年2月8日受伤送入临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4日出院,时长24天。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6527.30元。出院诊断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患肢石膏外固定两个月,建议休息避免负重三个月。江西**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黄**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十级。2015年2月8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万勇旗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住院期间医疗费16527.30元外,另一次性赔偿黄**其他赔偿费用计人民币54000元。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对原告已实际赔付予以了证实。

以上事实,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伤者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勇旗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黄**受伤,原告实际已赔偿伤者,现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金额应依法计算。伤者黄**伤残十级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具有公正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在答辩期间提出,且被告没有充足理由否定该鉴定,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伤者黄**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经查,黄**受伤时未满55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为农民,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主张对于伤者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能按鉴定机构的“三期”鉴定时间认定,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赔偿伤者没有列明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交警调解没有列明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但原告实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以上经本院核算的应赔总金额,应视为合理赔偿,应对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予以计算,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扣减受害人医疗费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在答辩期内提交鉴定申请,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黄**医疗费16527元(据实按住院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住院天数24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720元(按照住院天数24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2810.69元(42746元/年÷365天×24天);5、误工费9054.72元。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28991元/年÷365天×(住院24天+医嘱休息90天);6、交通费240元(鉴于交通费会实际发生,本院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予以酌定,即为10元/天×住院24天;7、伤残赔偿金20234元。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10117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3306.41元。以上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最高限额1万元,护理费2810.69元、误工费9054.72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合计人民币45339.41元;其他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进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全部责任(不计免赔)理赔,计人民币7967元(53306.41元-45339.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苏B6R08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理赔原告万勇旗人民币45339.41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苏B6R085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理赔原告万勇旗人民币7967元;

三、上述款项限合计人民币53306.41元,限被告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勇旗(开户名万勇旗;开户行:中国**分行;账号601382650900156245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33元;原告万勇旗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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