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涂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院附属小学、涂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甲、文某某、易某某、肖**、肖某某、付某某、付某甲、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袁**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肖某某、文某某均是被告宜**附属小学四(2)班同学。2014年12月1日下午2时15分左右,原告坐在教室的座位上,付某某从其身后拉着其帽子(衣帽相连)往后拽行,当原告退行至教室门口的走廊处时,文某某在走廊追逐肖某某,肖某某正好冲撞到原告,致使原告跌倒导致其右门牙当场摔断。因上课铃响,原告捡起断牙回到座位上,该班数学老师发现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向学校报告,也未及时通知家长,而是让原告继续上课。

当天下午放学后,原告母亲周**到学校接人时发现原告受伤后,向该班数学老师及班主任反映原告被撞受伤的情况并要求他们通知涉事三被告的家长次日到学校处理此事。

同年12月2日,原告在江西**民医院就诊,病历记录为:“上磨牙损伤一天。病史:第一尖牙冠折1/2、露髓、冷刺激牙面(+),扣牙面(-),松度1度。诊断:第一尖牙冠折。诊疗:1、口腔全景图,未见根折。2、盖*(第一尖牙)。3、酌情......。4、18岁以后酌情行铸造桩柱,烤瓷冠修复。5、不适随诊。6、尖牙勿咬硬物。”原告支付挂号费及诊疗费9.5元、全景摄影(曲**摄影)费90元。此后至1月24日止,原告陆续发生治疗费39元,上述所有治疗费合计138.5元。

2015年1月24日,宜春市公安局秀江派出所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中心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记载:“诊断:牙齿缺损(冠折1枚)。被鉴定人原告的损伤程度轻微伤。”原告交纳伤情鉴定费300元、复印材料费3元。

2015年2月5日,原告在南昌**腔医院就诊,就诊病历记录:三个月后复诊,全瓷冠修复。该次就诊发生医疗费315.1元(诊查费、挂号费等9元+医药费8.1元+治疗费298元),原告及其父母三人于2015年2月5日-6日往返宜春-南昌乘坐火车花费交通费405元、南昌及宜春乘坐公交车花费交通费40元、在南昌**腔医院附近的南昌市东湖区舒服家宾馆花费住宿费200元。

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有:1、被撞断的门牙(恒*)是否可以再生。2、不可以再生是否构成伤残。3、不可以再生的后续治疗费(含受伤之日起至人均寿命期限内的治牙、换牙的医疗费)及必要的护理费与营养费等。

原审法院委托南昌**属医院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及法院工作人员前往该医院鉴定,该医院于同日出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记载内容有:专家意见:1、被撞断的门牙不可以再生。2、费用:活髓切断术+根尖诱导术+根充=500元×2=1000元,临时修复100元/次×10=1000元×2=2000元,核桩+烤瓷冠=570元/次/牙×2=1140元/次。更换陆*,总费用=1140元×6+1000元+2000元=9840元。3、必要的护理费与营养费需1000元。原告在南昌**属医院进行门诊挂号、检查花费医疗费31元,花费鉴定费200元,此外还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相关方费用1239.2元。

原告于鉴定当日在南昌**腔医院就诊,发生诊疗费31元,诊断为:牙体缺损,牙震荡。建议三个月后外查。

2015年6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牙伤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同年6月22日,原告申请对被撞断门牙(恒牙)患“牙震荡”的后续治疗费及必要的护理费与营养费等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宜春职**属小学班主任分别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学生家长签订了《宜春职业技术学院附小2014至2015年度学生家长安全工作责任状》。9月4日宜春职**属小学曾组织学校班主任及行政人员召开会议,会议内容涉及教育学生不下河嬉水、上、下学交通安全、课间安全。9月9日宜春职**属小学进行过日常行为规范检查评比,其中包括课间追打嬉戏。原告所在班班主任的周工作记录(第一周、第七周、第十六周)中,记录有安全学习教育内容。原告所在班的教室及学校走廊等处有中小学守则及安全制度宣传单等。

原告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或称《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保险费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一)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因治疗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按投保时双方约定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予以补充。(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进行门(急)诊治疗,到保险期间届满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30天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责任免除包括:用于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牙)的费用。”《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载明:住院及重疾门诊医疗保险责任分级累进比例表1000元以下(含1000元)部分;1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55%;5000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65%;10000元至30000元(含30000元)部分,75%;30000元以上部分,85%。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上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

宜春职**属小学为原告等该校学生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特别约定清单》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5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律师支付了民事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

1、医疗费。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江西**民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138.5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在南昌**腔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315.1元;5月25日鉴定当日原告在南昌**腔医院就诊,发生诊疗费31元。上述费用合计484.6元,该些费用均有病历及费用票据佐证、与原告牙齿损伤相关联,予以支持。

2、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差旅费。2015年2月5日,原告在南昌**腔医院就诊,原告及其父母三人于2015年2月5日-6日往返宜春-南昌发生火车交通费405元、在南昌及宜春发生公交车交通费40元、及在南昌发生住宿费200元。以及2015年5月25日前往南昌**属医院进行鉴定,期间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1239.2元,合计为1884.2元,均有凭证,且凭证记载时间与就诊、鉴定活动一致,予以认定。

3、鉴定费。2015年1月24日,宜春市公安局秀江派出所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交纳伤情鉴定费300元、复印材料费3元。2015年5月25日,在南昌**属医院鉴定花费的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3元,有票据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佐证,予以采信。

4、后续治疗费。《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中专家意见为:费用:活髓切断术+根尖诱导术+根充为500元×2次=1000元,临时修复100元/次×10年×2(颗牙)=2000元。该些费用合计3000元,均是指原告18周岁以前治疗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于5月25日鉴定当日在南昌**腔医院的牙震荡诊断意见,因一颗牙损伤影响左右相邻两颗牙,且临时修复100元/次涉及各种材质的牙套,另外2015年2月5日原告在南昌**腔医院就诊时就诊病历记录有全瓷冠修复。故将牙齿临时修复费用2000元【100元/次×10年×2(颗牙)】的专家咨询意见变更认定为3000元【(100元/次×10年×3(颗牙)】。上述费用合计4000元(1000元+3000元)。

同样根据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将专家咨询意见评定原告的“核桩+烤瓷冠”治疗费6840元【570元/次/牙×6次×2(颗牙)】变更认定为10260元【570元/次/牙×6次×3(颗牙)】。因已经酌情认定了牙震荡的后续治疗费,故对于原告关于牙震荡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4260元(4000元+10260元)。

5、护理费、营养费。《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意见已经明确为:必要的护理费与营养费需1000元。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未成年人,本次纠纷对其身心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

7、后续治疗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理由主要为:1、牙齿活髓切除术+根尖诱导术+根充”这三个手术必须在8-12岁之间完成,期间复查的时间周期为两周、1个月、3个月、半年、1年等,本手术采用医生的折中时间标准为三个月复查一次,每年4次,四年共16次,后续交通费8043元、误工费10216.4元、伙食费4800元、住宿费4800元,合计为27859.4元。2、实施“临时冠修复”手术必须在8-18岁之间完成,每年一次,共10次,后续交通费4875元、误工费6385.2元、伙食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为17260.2元。3、实施“桩核+烤瓷牙”手术必须在18岁至人平均寿命年龄,每10年一次,共6次,后续交通费1056元、误工费756元、伙食费6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为3012元。4、原告还患有“牙震荡”、残牙已变色症状,存在牙、鼻子等连体疼痛感,故现阶段治疗“牙震荡”也需要定期后续治疗费及其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等费用至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问题。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需要后续治疗是事实,但是是否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原告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本地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到外地治疗的书面文件,或者本地确实没有条件从事某种手术而需要到外地进行手术的证据等。但是考虑原告一直在南昌**腔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该院对病情更加了解便于得到好的治疗效果的特殊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按每年300元,以10年计算)。

关于误工费问题。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并未参加工作,无收入来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其父亲的误工费,而不是原告本人的。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所指的误工费主体,应为受害者本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

8、律师代理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律师代理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损失为:

1、医疗费484.6元;

2、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差旅费1884.2元;

3、鉴定费503元;

4、后续治疗费14260元;

5、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后续治疗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3000元;

合计人民币24131.8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虽然宜春职**属小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校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并以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包括不准追逐、追打嬉戏)。但在原告受伤后未引起重视,未及时通知家长,更没有送医院或校医室及时治疗,造成原告受损牙齿无法再植。根据**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宜春职**属小学存在过失,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赔付问题。

原告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或称《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交纳保险费60元。基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是以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结果为前提,并不考虑受到伤害的原因,而且人身保险是一种给付性的保险,并不是赔偿性的保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原告交费购买了上述保险,作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故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在各个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84.6元,且该款不能抵销其他被告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宜春职**属小学为原告等该校学生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5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中国人**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21031.8元(医疗费484.6元+后续治疗费14260元+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差旅费1884.2元+后续治疗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503元-100元免赔额)。

由于原告受伤系付某某从原告身后扯着原告的帽子往后拽行,当原告退行至教室门口的走廊处时,文某某在走廊追逐肖某某,肖某某正好冲撞到原告,致使原告跌倒导致,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100元(24131.8元-21031.8元),由宜春职**属小学、付某某、文某某、肖某某各承担25%计币775元。

超出判决金额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由宜春职**属小学、付某某、文某某、肖某某承担。由于被告付某某、文某某、肖某某均系未成年人,故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涂某某人民币21031.8元;二、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涂某某人民币484.6元;三、由被告宜**附属小学赔偿给原告涂某某人民币775元;四、由被告付某甲、付某某赔偿给原告涂某某人民币775元;五、由被告肖**、肖某某赔偿给原告涂某某人民币775元;六、由被告文*甲、易某某、文*某赔偿给原告涂某某人民币775元;七、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涂某某承担1144元,由被告宜**附属小学承担104元,被告付某甲、付某某承担104元,被告肖**、肖某某承担104元,被告文*甲、易某某、文*某承担10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涂某某上诉称:1、希望认定宜春职**属小学校长及四(2)班数学老师的行为违法;2、宜春职**属小学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其提供的材料有虚假,且正是由于该校没有及时通知家长、没有及时送医才导致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扩大了其损失,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对一审中其提供的教育处方及相关案例予以认可;3、原审判决后续治疗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3000元太低,应为31236元;4、应当支付法定代理人陪同涂某某治疗时的误工费以及涂某某18岁后治疗可推定产生的误费共计22476元;5、专家咨询意见书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太低,并要求对涂某某“牙震荡”后续医疗费与必要的护理费与营养费进行鉴定;6、其一审的律师费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应由宜春职**属小学、付*甲、肖**、易某某共同承担;7、涂某某不存在过错。

上诉人**院附属小学上诉称:1、该校已尽到安全教育监管义务,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依据专家意见而酌情增加一颗牙齿不当,应以专家意见为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后续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属于不合理费用;3、一审法院认定宜春职**属小学、付某某、肖某某、文某某各承担25%责任,那么其应当在25%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为3402.95元,即(21031.8-3000-4420)×25%。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某甲、付某某及人寿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肖某某、肖**、文某某、文**、易某某答辩称肖某某、文某某并没有撞到涂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涂*某为证实其诉请求,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一)涂*甲的收入证明及聘任证书等证据以证实涂*某法定代理人涂*甲的日工资为355元以计算涂*甲陪同涂*某就医时的误工费;证据(二)涂*某的病历及相关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往返火车票等票据以证实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证据(三)万年历以证实宜春职**属小学提供的会议记录系伪造,不能证实该校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因为2014年9月4日应为星期四而非记录中的星期五;证据(四)2015年1月24日宜**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以证实其确有必要到南昌进行治疗。

上诉人**院附属小学对上述证据提出:1、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另行起诉;3、证据(三),这是笔误;4、证据(四)该证明仅是建议去南昌治疗,且系2015年1月出具,并不能证实其之后还有必要去南昌治疗。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1、证据(一)受害人系未成年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2、证据(二)应另行起诉;3、证据(四),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宜春市本地没的治疗条件,去南昌治疗是人为的扩大损失。

被上诉人文某某、文**、易某某、肖*某、肖*甲对上述证据同意宜春职**属小学和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肖*甲对证据(四)认为正是因为学校未能及时送医而导致涂某某受伤害程度的扩大,因此后续费用应由宜春职**属小学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涂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受害人为未成年学生,其不存在误工问题,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涂某某提供的证据(二),经查,涂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在南昌**腔医院就诊并发生相关各项费用,涂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未增加该项诉求,二审期间各方也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涂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经查2014年9月4日系星期四,宜春职**属小学提供的2014年9月4日由该校组织召开班主任会议的会议内容记录(以下简称会议内容)中显示其记录2014年9月4日为星期五,其可以证实该会议内容确实存在瑕疵,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该会议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对该会议内容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关于涂某某提出的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在2015年1月24日时,医生建议涂某某至南**腔医院就医,并不能证实涂某某的后续治疗不能在宜春市本地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涂某某损失的认定问题,其中包括法定代理人陪同涂某某治疗时的误工费和律师费用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数额的认定和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二)本案中责任的承担问题,其中包括涂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宜春职**属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涂某某损失的认定问题。1、法定代理人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的受害人为涂某某,其法定代理人涂某甲并非本案受害人,其因陪同涂某某就医所产生的误工费不属于本案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因此,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不应认定为本案中涂某某的损失。2、涂某某一审律师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律师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因此涂某某一审律师费用不属于本案中涂某某的损失。3、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产生的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涂某某成年以后可能出现的误工费。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原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原审法院根据该专家咨询意见书,综合考虑主治医生的建议,并将牙震荡产生的后果考虑在内,认定应以三颗牙齿计算后续治疗费为14260元,必要的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共计15260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产生的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关于涂某某之后的治疗是否必然要到外地(南昌)治疗并无确实证据证实,但是原审考虑到涂某某一直在南昌**腔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涂某某成年后可能出现的误工费,涂某某不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其成年后的收入状况以及因治疗导致的误工时间,因此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涂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84.6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差旅费1884.2元、鉴定费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4260元、必要的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4131.8元。因此,关于涂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涂某某损失有异议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涂某某系被付某某扯着帽子拽行至教室门口走廊处,从而被被文*某追逐的肖某某撞倒致门牙受损,涂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付某某、文*某、肖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付某某、文*某、肖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宜春职**属小学提出的涂某某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涂某某、付某某、文*某、肖某某均系宜春职**属小学学生,虽然该校提供证据证实该校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学生实际发生追逐、嬉戏时未进行正确引导及教育,且该校在涂某某受伤后未引起重视,未及时送医,造成涂某某受损牙齿无法再植,从而导致涂某某损失的扩大。因此宜春职**属小学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宜春职**属小学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其应在宜春职**属小学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可以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付某甲、付某某赔偿涂某某损失775元,肖**、肖某某赔偿涂某某损失775元,文*甲、易某某、文*某赔偿涂某某损失775元,余下部分由宜春职**属小学承担,其中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18706.8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赔部分,即3100元由宜春职**属小学承担。

关于涂某某提出希望认定宜春职**属小学校长及老师的行为违法的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二、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司赔偿给原告涂某某人民币484.6元;四、由被告付某甲、付某某赔偿给原告涂某某人民币775元;五、由被告肖**、肖某某赔偿给原告涂某某人民币775元;六、由被告文*甲、易某某、文*某赔偿给原告涂某某人民币775元;七、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涂某某人民币21031.8元;三、由被告宜**附属小学赔偿给原告涂某某人民币775元;

三、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涂某某损失18706.8元;

四、原审被告宜春职**属小学赔偿上诉人涂某某损失31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1560元、二审受理费1434元,共计2994元,由涂某某承担2287元,宜春职**属小学承担181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承担214元,付某甲、付某某承担104元,肖**、肖某某承担104元,文*甲、易某某、文*某承担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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