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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与江西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兴**司为其所有的赣CD6790号车(新车购置价为160000元)在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财**公司向兴**司出具了相应保单及保险条款。2012年10月24日23时40分许,驾驶人金敏标驾驶赣CD6790号车行至G60(沪昆)往江西方向394公里+500米附近时车头与由周**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J2125/浙KJ826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赣CD6790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客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敏标与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兴**司为减少损失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赣CD6790号车现场施救费用2140元、现场拖车费540元、浙KJ2125/浙KJ826号车现场施救费用1090元。后兴**司将赣CD6790号车托运回高安修理。赣CD6790号车经财**公司查勘定损,车损金额为57923.75元。兴**司对赣CD6790号车进行了修理。后兴**司向财**公司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兴**司诉至法院,要求财**公司赔偿兴**司各项损失727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司与财**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兴**司与财**公司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兴**司所有的赣CD6790号车在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兴**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财**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确定:一、车损,赣CD6790号车车损经财**公司定损为57923.75元,且兴**司在原审庭审中也同意财**公司的定损金额,故车损应当以财**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二、现场施救费用:赣CD6790号车现场施救费用2140元、现场拖车费540元。三、拖车费(浙江到高*)4000元。赣CD6790号车车损及施救费用总计为64603.75元(57923.75元+2140元+540元+4000元=64603.75元)。因赣CD6790号车在本案中属于不足额投保,因此车损赔偿金及车辆施救费用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及新车购置价的比例75%(120000元/160000元×100%=75%)进行赔偿,确定为48452.81元(64603.75元×75%=48452.81元]。四、第三者车辆浙KJ2125/浙KJ826号车现场施救费用1090元,因赣CD6790号车在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应当在赣CD679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系双方事故,因此保险赔偿金总额应当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2000元,故财**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47542.81元(48452.81元+1090元-2000元=47542.81元)。综上,财**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总计为47542.81元。兴**司要求财**公司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兴**司所有的赣CD6790号车在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机动车损失保险系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对于赣CD6790号车车损及相应的施救费用,兴**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获得相应的赔偿,财**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责任范围代位赔偿的部分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7542.81元。二、驳回兴**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财**公司负担988元,兴**司负担63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中财**公司负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财**公司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财**公司只承担23771.41元保险赔偿责任,驳回超出的23771.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兴**司就事故车辆在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兴**司有权依保险合同要求财**公司赔偿。二、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司与财**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公司应对兴**司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财**公司应对兴**司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在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兴**司应予配合,故对财**公司关于车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财**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兴**司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财**公司应按照判决结果,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9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高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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