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与江西瑞州**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5时45分,湖南**机动车驾驶人吴**驾驶赣CK9109/赣CM98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7km+980m处,与黑龙**市机动车驾驶人宋**驾驶的黑M92291/黑BR68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刮擦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赣CK9109/赣CM986挂车乘车人谢**、洪**死亡、两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谢**、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华**司赔偿平江县**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38988.9元;支付洪**、谢**亲属赔偿款各55万元;支付现场施救费11050元、拖车费18000元。赣CK9109/赣CM98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经华**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经鉴定车损为135330元,华**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车经修理用去修理费158100元。华**司为赣CK9109/赣CM98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50000/座×2座,挂车牵引汽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3040元,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326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华**司还投保了江西省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诉讼中,人**公司申请对赣CK9109/赣CM98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损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该车损失为103755元,已扣除残值6000元。高安人保支付鉴定费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司与人**公司对赣CK9109/赣CM98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签订了保险合同,人**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约理赔。华**司提出人身损失55万元,因洪**是1983年1月18日出生,居民户口;谢**是1963年4月9日出生。洪**、谢**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华**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而死者谢**、洪**是乘车人,现华**司要求人**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没有损害人**公司利益,该院予以支持。华**司提出车损135330元,人**公司有异议,且提出了重新鉴定,车损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双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各自承担。华**司提出货损338988.9元,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鉴定,又没有其他证据反驳,货损按338988.9元扣减20%免赔率理赔。华**司提出拖车回高安修理的运费18000元,因属于华**司查明确定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人**公司承担。对施救费1105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应由人**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货损271191.12元、拖车费18000元、施救费11050元、车损103755元,共计703996.12元给华**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6元,由华**司承担327元,人**公司承担10839元,重新鉴定费6600元,由人**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保高**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人保高**司对于华**司的货物损失进行确认后,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责任,再按照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计算保险赔偿金。因此,人保高**司只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华**司135595.56元[338988.8×50%×(1-20%)];二、拖车费等费用计算过高。从事故发生地到高安里程数仅为1250公里,按照市场的托运价格为每公里4至6元,按6元算也只能计算7500元,并且拖车费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于自证证据。对于现场施救费用,华**司只提供了9900元的施救费用发票;三、车辆损失等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依照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人保高**司承担全部车辆损失等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人保高**司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且华**司也未提供第三者的任何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人保高**司只承担495173.06元,驳回超出合同约定的208823.06元。上诉费用由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人保高**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人保高**司应依法赔偿车上货物损失271191.12元。1、华**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人保高**司主张赔偿权,而不受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约束。2、人保高**司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抗辩赔偿方式是对事实、保险条款、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经查,该条款是2009年版,投保时没有见过,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条款中所称的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没有了;华**司作为货物承运人,承运货物受损应负责全部赔偿,不受第三者侵权的约束,那是后续追偿的法律问题;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保高**司赔偿后可以进行代位追偿。二、人保高**司全额赔偿华**司车损不存在法律争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和2012年2月23日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叫停了“无责不赔”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无责赔偿”自己承保的车辆已不存在争议。三、施救费、拖车费计算合理。施救费、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华**司均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人保高**司诉称的每公里4-6元价格根本完成不了拖车事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公司应对华**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公司应对华**司的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在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华**司应予配合,故对人**公司关于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18000元,华**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拖回高安确实能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鉴于拖车费已发生,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由人**公司承担40%即7200元的拖车费比较合理。关于施救费,华**司只提交了9900元的有效付款凭证,故施救费应认定为99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人**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中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货损271191.12元、拖车费7200元、施救费9900元、车损103755元,共计692046.12元给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35元,共计15598.3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4038.35元,由被上诉人江**运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重新鉴定费6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高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