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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张**、中国**保险股份公司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下称原告)诉被告张**、中国**保险股份公司宜春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曾东发、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驾驶赣CL2768中型自卸货车由铜鼓县**向往铜鼓县城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驶至铜棋线25KM+900M一急拐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C88994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上路且不遵守交通规则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脾破裂、左肩部损伤、左下肢损伤,被送往铜**民医院、南昌**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后原告到江西**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定结果为:脾破裂行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5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并未积极赔偿。为此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79055.97元(被告张**已支付75000元,还需支付104055.9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8000元(120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误工费36000元(240天×150元)、残疾赔偿金70819元(10117元×20年×(30%+3%+2%)】、被扶养人生活费400673元(7548元×19年×35%÷3+7548元×16年×35%÷3+7548元×7年×35%÷2)、鉴定费3203.88元、交通费等29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8814.52元(120000元+(306018.15元-120000元)×8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产生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履行理赔责任。如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性能,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0%,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当地劳务报酬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是3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实际的亲属关系依法确定,如有数人超过部分应予核减,且赔偿系数也是32%,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合理确定,餐饮费不是赔偿交通事故的侵权项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9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原、被告按责任比例3:7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和被告张**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张**的基本情况;(三)铜**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南昌**属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总共花费医疗费179055.57元;(四)铜**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南昌**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铜**民医院和南昌**附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五)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花费3203.88元鉴定费;(六)江西江**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七)户口簿、高桥**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八)原告弟弟叶**书写的交通费清单,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共计2982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五)、(六)、(七)无异议;证据(三)、(四)不清楚;证据(八),如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就赔偿。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责任记载被告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2014年12月16日在铜**民医院的发票是记帐联,不是发票联,不能认可;南昌市上普大药房的票据不是发票,且没有购买人,不能认可;处方笺的药费包括在医疗费内应扣减;其他的票据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四),如果原告参加了农村医保应扣减报销部分,其他的没有异议。证据(五),赔偿系数应是32%,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证据(六),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银行流水凭证、纳税证明,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七),原告的母亲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没有满60岁,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八),应提供正式票据。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张**驾驶证和赣CL2768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赣CL2768中型自卸货车已按规定检验,符合安全性能。

对被告张**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如果被告张**的车辆如未按规定检验或不符合安全性能,商业险不能理赔。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张**经质证认为:车辆按规定做了年检,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被告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铜**民医院和南昌**附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依据;证据(一),被告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张**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检验有效期内,另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被告张**此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证据(三),被告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部分真实性异议,经审查,南昌市上普大药房的票据,有为原告治疗的南昌**属医院的医生出具的该院无该药需外购的证明,应当予以认定,有效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其他重复计算的医药费应予核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依据,但赔偿系数应依法确定;证据(六),被告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则表示不能仅凭此认定原告收入,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补充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据(七),被告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母亲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当地派出所核实,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符合实际情况,且在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已年满60周岁,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的事实依据;证据(八),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转院往返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张**具有驾驶资格和赣CL2768中型自卸货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的事实依据。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均提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保险人应当向被告张**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驾驶赣CL2768中型自卸货车由铜鼓县**向往铜鼓县城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驶至铜棋线25KM+900M一急拐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88994(套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驾驶转向系不良的机动车转弯时占道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铜**民医院接受治疗,次日又转院至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多方性损伤,创造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创造性胸腔积液,创伤性脾破裂,创造性肝破裂,肩胛骨骨折,多方性肋骨骨折,股骨干骨折,胫骨骨折,髌骨骨折,肺部感染。从8月23日至9月1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48864.56元(其中包括原告按医嘱外购药品费用142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从南昌**属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抗肺部感染治疗,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术后1、3、6月复查X线;4、3月后示复查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1年后如骨折愈合良好可来院取出内固定;5、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原告当日即返回铜**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累计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26960.55元。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脾破裂行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张**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父亲叶**,1951年11月18日出生,母亲王**,1954年10月18日出生,两人均为铜鼓县高桥乡高桥村黄荆组村民。叶**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叶学良、次子叶茂生、女儿叶**。原告夫妻生育一女叶桃花,2004年2月16日出生。

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农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2899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驾驶转向系不良的机动车转弯时占道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120000元。超过120000元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张**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又因被告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合理有据。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核减重复计算部分,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75825.11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出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其按照江西江**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月收入4500元计算,但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以该标准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40天,护理期限,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即确定为12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脾破裂行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原告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5%(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0%,九级伤残附加赔偿系数为3%,十级伤残附加赔偿系数为2%),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亲在原告定残时,均是已年满60周岁的农民,而其女为未成年,都属于需要原告赡养或扶养的对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不能以原告提供的清单计算,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以及从铜鼓转院至南昌的往返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护理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6、鉴定费。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在格式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赔付鉴定费,但该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原告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应当支持,但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来予以确定,综合上述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经司法鉴定需后续治疗,并确定了后续治疗费金额,该后续治疗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故应当予以认定。9、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

1、实际发生医疗费175825.11元;

2、误工费19200元(240天×80元);

3、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

4、残疾赔偿金为110886.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0819元(10117元×20年×(30%+3%+2%)],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67.3元[原告父亲叶**为14089.6元(16年×7548元/年×35%÷3)、母亲王**为16731.4元(19年×7548元/年×35%÷3)、原告女儿叶桃花9246.3元(7年×7548元/年×35%÷3)]】;

5、交通费1800元;

6、鉴定费3203.88元;

7、精神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

8、后续治疗费16000元。

9、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

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

上述费用共计为350405.29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120000元。原告剩余的各项费用230405.29元,由被告张**承担70%,即161283.7元,余款69121.59元由原告自负。被告张**应赔偿款项未超过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故被告张**应承担的16128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206283.7元,向被告张**支付保险赔款75000元(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药费75000元)。

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赔付原告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6283.703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返还被告张**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5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司宜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原告负担1615元,被告张**负担3715元。

逾期支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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