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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与江西瑞州**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代理审判员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F5412号仓栅式货车在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500元),且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且财**公司向运**公司出具了相应保单及保险条款。2013年8月16日3时许,欧**驾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赣CF5412号仓栅式货车沿G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7线1872KM+200M湖南省**道办事处花石村11组路段时,遇黄**驾驶的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湘LB5366号中型普通货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会车时,因欧**操作不当致使赣CF54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尾部与湘LB5366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左侧相撞,之后赣CF54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与刘**驾驶的逆向临时停在道路边加水的湘D73630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后,赣CF54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在道路上,造成三车受损,黄**及湘LB5366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客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刘**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运**公司即对赣CF54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施救,花费吊车费2000元、施救劳务费5000元,其后运**公司将该车托运回高安。2014年9月17日运**公司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F54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价值为119540元。鉴定后,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120000元。另外运**公司赔偿了货主货物损失16292元,货主也向运**公司出具了收条。后运**公司向财**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财**公司赔偿运**公司各项损失1512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运**公司、财**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运**公司、财**公司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运**公司所有的赣CF54l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赣CF5412号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运**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财**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财**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车损119540元,有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有修理费发票予以印证;2、鉴定费l000元;3、现场施救费用:其中吊车费2000元、施救劳务费5000元;4、拖车费,运**公司将事故车辆从湖南郴州托运回高安必然产生拖车费用,对于该拖车费用,依法酌情支持5000元。5、货物损失经财**公司定损为16292元,且运**公司已向货主赔偿了该损失。因赣CF5412号车车上货物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驾驶人欧**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财**公司应承担的货损赔偿金为11404.4元(16292元×70%=11404.4元]。综上,各项总计为143944.4元(11954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11404.4元=143944.4元。另本案事故系三方事故且运**公司与财**公司双方之间约定了可选免赔额条款(保险金额为500元),因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免赔额500元应当在保险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财**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41444.4元(143944.4元-2000元-500元=141444.4元)。运**公司要求财**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财**公司在庭审中要求追加事故次要责任方为本案被告,该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次要责任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予追加。财**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运**公司为赣CF541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车损及运**公司为减少车辆损失所花费的施救费用,财**公司均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财**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财**公司向运**公司赔偿相应保险金之后,对于超出其责任范围代位赔偿的部分,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财**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1444.4元。二、驳回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财**公司负担3129元,由运**公司负担17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运**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在没有会同财**公司对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情形下,单方委托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原审法院没有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依照财**公司与运**公司签订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通知财**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检验和确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财**公司认为运**公司的车辆损失不会超过79540元。二、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未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未提供第三者的信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未放弃相应的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财**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使财**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其次,运**公司应向财**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财**公司不清楚第三者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也未查明第三者的相关信息。因此,财**公司只能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4432.4元保险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方公司答辩称: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方公司与财**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条款,运通四方公司车辆受到损失,财**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没有约定按责任比例赔付,只约定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免赔率为30%,运通四方公司已向财**公司提供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第三者的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都写在判决书内,不存在找不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安公司与被上**方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财**公司对因事故造成的赣CF5412号车上货物损失进行了核定,并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但没有对赣CF5412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公司与财**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运**公司所有的赣CF5412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财**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运**公司的损失予以理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具有鉴定资质;3、运**公司是否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4、运**公司是否告知了财**公司第三者的相关信息。

关于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运**公司及时通知了财**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财**公司亦对因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进行了核定,但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赣CF5412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检验和核定,在财**公司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的情况下,运**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不能认定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对财**公司称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会同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问题。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4)高资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证,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核准执业范围包括资产评估鉴定,根据司法部对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的定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机动车辆价值评估可视为单项资产评估,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资产评估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亦具有资产评估和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可以对本案事故车辆赣CF5412号车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该车损失的依据,故对财保高*公司称运**公司委托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保高*公司在未对赣CF5412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检验和核定的情况下,主张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79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财保高*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公司是否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问题。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未发生的事实,故应由主张运**公司放弃了上述权利的事实存在的一方即财**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运**公司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财**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运**公司放弃了上述权利,财**公司以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未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公司是否告知了财**公司第三者的相关信息问题。在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耒公交认字(2013)第43048102013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信息及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投保公司等内容,财**公司称其不清楚第三者的相关信息,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81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高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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