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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与张**、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司)与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张**的申请追加魏**为本案被告。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吉安**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18时40分,被告魏**无证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在江西省沿路由西行驶,途经光华塑料厂门口路段掉头时,遇陈**驾驶无号牌”欧蝶”二轮电动车沿长征路由西往东行驶而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建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陈**向新建县人民法院起诉。新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7721元。因被告魏**系无证驾驶,故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另外,被告张**系赣D登记车主,并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明知被告魏**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卖给魏**,并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魏**偿还原告赔偿垫付款177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被告张**将本案所涉的事故车辆以旧换新折价卖给了彭**经营的安福县横龙新本车行,新本车行将车卖给了南昌的车贩子姚**,姚**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魏**,之后被告魏**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不应是本案追偿的对象。被告张**既不是驾驶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驾驶致害人。本案被告魏**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既是致害人又是所有人,应是原告追偿的对象。

被告魏**未答辩。

原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经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17721元,并且法院查实魏**当时是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2、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7721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张**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证人彭**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份,被告张**拿摩托车到我店里以旧换新。2、彭**出具证明;3、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4、彭**驾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张**将车以旧换新折价卖给了彭**经营的安福县横龙新本车行。6、张**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有驾驶资格;7、”转让协议书”原件,证明姚**将该车转让给了魏**,魏**是该车的所有权人。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原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6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证言与证据2、3、5、6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7日18时40分,被告魏**无证驾驶赣D号”豪爵”二轮摩托车在江西省新建县与案外人陈**驾驶无号牌”欧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建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案外人陈**向新建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魏**、张**及原告。新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陈**各项损失17721元。原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将该17721元赔偿款缴纳至新建县人民法院。现原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与二被告因该17721元赔偿款的追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赣D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其为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将其所有的赣D号”豪爵”两轮摩托车折价1800元在彭**个体经营的安福县横龙新本车行换购了一辆新的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被告魏**通过车贩子购买到被告张**所有的事故车辆赣D号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权未办理转移登记。被告魏**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魏**未取得驾驶资格便驾驶机动车,致案外人陈**受伤,原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案外人陈**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现要求被告魏**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张**将本案所涉车辆用以旧换新的方式折价转让给了彭**经营的安福县横龙新本车行,被告魏**通过车贩子购买到被告张**所有的车辆。被告张**转让车辆,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张**的转让行为并无过错。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张**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被告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人民币177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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