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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顶益与新余轻**有限公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顶益与被告新余**有限公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顶益、被告新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顶益诉称,被告胡**尚客优酒店装潢工程项目主管,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经营的板材店购买装饰材料,用于被告新余轻**有限公司承包的安福县尚客优酒店装潢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应支付货款23200元,被告胡**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货款23200元及逾期利息3340元(从2013年2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余**有限公司辩称,安*尚客优酒店的装潢工程是我公司承包,我公司委托胡**负责这个项目的现场管理。我公司在2012年5月份就已经从新余发了一车板材来安*,2012年6月至7月并没有委托胡**在安*买板材,而且我们发的板材数量有多余。一年后,原告打电话给我,说我公司欠了材料款才知道此事。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材料款。

被告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新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乙方)与业主贺**(甲方)及青岛尚**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尚客优酒店装修质保协议书》,确定尚客优安福店装潢工程由被告新**司承建。被告新**司委派胡**在安福负责该项目的管理。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月7日,被告胡**在原告经营的板材店购买了部分装潢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尚欠的货款23200元,被告胡**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2013年7、8月份,被告胡**告知公司在安福购买了部分装潢材料,同年9月份,原告打电话找被告新**司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新**司认为,所有的装潢材料是从新余运输到安福,没有委托胡**购买装潢材料,并提供了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运输装潢材料至安福的发货清单,不同意支付该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3200元及利息3340元。2013年2月,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0%。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装修合同复印件,原告登记的销货登记情况表、被告胡**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新**司为其辩称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及发货清单29份,以证明被告从新余发来的板材超过工程装潢所需数量,不需要在安福购买,且购买的板材与公司发来的有许多相同。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被告主观上的一个陈述,缺乏证据构成的客观要件,如果是工程量消耗建材,应当由专门的机构出具工程核算表。发货清单上这些材料是否用到安福尚客优酒店我们不清楚,与原告主张的欠货款没有关联性,即使被告公司将材料送到了尚客优酒店,也不能证实被告胡**没有在原告处购买板材。本院认为,被告新**司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从新余运输装潢材料至安福尚客优酒店,但无法证明酒店用料的实际数量,无法排除在原告处购货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新**司承包安福尚客优酒店装潢期间,由其管理人员胡**向原告段顶益购买板材,所欠货款232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新**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板材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2月18日(即出具欠条之日)至2015年4月18日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实际利息为3378元,只要求33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新**司主张从新余发来的板材超过工程装潢所需数量,没有委托胡**在安福购买,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胡**系被告新**司员工,其行为代表被告新**司,被告新**司应对被告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段顶益价款23200元,并支付利息3340元,共计26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新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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