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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与杨**、宜春市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宜春市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所有的半挂牵引汽车(车牌号为赣CL8381)和挂车(车牌号为赣CR256)挂靠在惠**公司。2013年12月19日,惠**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上述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投保,惠**公司为赣CL8381半挂牵引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9304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惠**公司为赣CR256的挂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5月26日3时40分许,杨**雇佣的司机蔡**驾驶赣CL8381半挂车从萍乡**有限公司装载玻璃运往深圳,在向赣州市于都县方向行驶时,途经323国道于都县罗坳镇十里河排路段,为避让同方向的一辆摩托车,导致车上货物抛出路面,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车上装载的价值75561.67元玻璃毁损、装载玻璃的铁架受损、赣CR256挂车受损,挂车维修费为15000元,公路损毁赔偿费2600元(该费用的收据为名为任军的个人出具的收条),清扫费2800元(该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0525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惠**公司向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进行理赔,并于2014年7月31日与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书。根据赔付协议书,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应支付的总理赔款为65204.42元。后杨**认为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便与惠**公司共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惠**公司为赣CL8381半挂牵引车和赣CR256挂车在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车上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车上货物包括装载的价值75561.67元的玻璃以及装载玻璃的铁架,因杨**及惠**公司没有提供在事故中铁架受损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待杨**与惠**公司确定铁架损失具体数额后,可向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要求理赔。因车上货物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车上货物损失扣减20%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即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支付车上货物损失赔偿金60449.34元。公路损毁赔偿费2600元及公路清扫费2800元,因杨**及惠**公司未能提供支出该两笔费用的正规发票证实,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15000元,因被保险车辆已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惠**公司理赔款10244.94元(75561.67元×0.8+15000元-65204.42元=10244.94元]。2、驳回杨**、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309.5元,杨**、惠**公司负担457.5元,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负担85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为:1、双方已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了理赔协议,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也已按理赔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车辆维修费15000元,保险人依法享有免赔。

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的上诉,杨**及惠**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惠通汽**司作为投保人已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达成了理赔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理赔协议对惠通汽**司、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现杨小*及惠通汽**司以理赔协议约定的理赔款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按保险合同约定重新计算理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

驳回杨**、宜春市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杨**、宜春市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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