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诉周*、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周*、周**、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周*驾驶泸M66xxx号小轿车经进贤县中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山南大道时,泸M66xxx号小轿车左前部与一头小*发生碰撞,小*受碰撞之后砸伤路边行人朱**,造成泸M66xxx号小轿车受损,小*当场死亡,朱**受伤送往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27491.73天,周**在医院已交医药费12900元,朱**的儿子朱*平向周*、周**出具了一张收条,然后周*、周**就把医院交费的小票给了朱*平。朱**自2012年4月1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西省**有限公司看工地,每月工资1800元。事发后,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泸M66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现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399.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司辩称:本案事故并非保险单确定的指定驾驶员驾驶,根据合同规定应免赔10%;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5%;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周**辩称:诉讼费我车子都是保险的,按照法院规定该谁承担就谁承担;车子本来就是周*本人的,出事故时驾驶人也是周*,事故时我不知道,也没在现场,我本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存在什么免赔。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事发后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27491.73元,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证据4,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某某房地产开发经济公司工作,1800元每月;

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年检有效,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证据2,收条,证明本次事故我垫付给原告12900元。

被告平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证明不是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出事故,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已经是65岁,不应算误工费,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对证据4、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跟工作有关的具体证明。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原、被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周**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被告周**所有的泸M66xxx号小轿车经中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山南大道时,泸M66xxx号小轿车左前部与一头小*发生碰撞,小*碰伤砸伤路边行人原告朱**,造成泸M66xxx号小车受损、小*当场死亡、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事发后,朱**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27491.73元,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周**垫付了129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朱**在其公司看守工程材料,月薪1800元。经查明:泸M66xxx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但其投的保险是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在赔付中应承担10%的绝对免赔。另经协商,被告周**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5)第JY-0001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提交某某房地产开发经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朱**在其公司看守工地材料,月薪1800元,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鉴于朱**年岁已高,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庭审中,被告周**与被告平安公司协商,周**同意承担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10%,本院予以认定。泸M66xxx号车投的是指定驾驶人员险,故在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周**承担10%的绝对免赔。周**的垫付款12900元在本案中应依法予以核扣。泸M66xxx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对本案的赔付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朱**的医疗费27491.73元(其中周**垫付了12900元)、误工费7140元(住院58天+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30元/天)、护理费4118元(58天×71元/天)、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交通费1160元,上述费用总共合计46869.73元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41999.73元(其中交强险承担22418元、商业三者险19581.73元),由被告周**承担非医保用药2700元,绝对免赔率2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平安公司赔付给原告朱**34412.23元(已加诉讼费442.5元,已减被告周**的垫付款129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平安公司赔付给被告周**7587.5元(已加垫付款12900元,已减诉讼费442.5元、非医保用药2700元、绝对免赔217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