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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天安**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天**公司于2015年06月27日申请追加李**、许昌万**有限公司(下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许昌分公司(下称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08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杨*、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国武、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刘**、万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尚**、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02时25分,第三人李**驾驶车牌号为豫K56191/豫K91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昆孟线由思茅往澜沧方向行驶,途经昆孟线K791+350M处时,因其不按规定会车,致使其所驾的车辆豫K56191/豫K9126号车的挂车左后侧与由原告车辆司机程*驾驶的赣CU2112/赣CS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程*无责任,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高安市**证中心鉴定赣CU2112/赣CS909号车车损为83189元(实际支付83600元),并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支付吊装费、停车费、拖车费、货物转运费及处理事故交通费等共计29896元。原告所有的赣CU2112/赣CS909号半挂车在被告天安宜**司处除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45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宜**司辩称:交警划分我司标的车无责,标的车无赔偿责任,我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万里汽**司辩称:本案案由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我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事故侵权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故车辆豫K56191/豫K9126挂号车系我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李**,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向原告方垫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20500元,该款应由人保许**司在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并返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人保许**司辩称:1、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保险相对方是天**公司,我司相对方是许昌万里运输公司。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存在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只能处理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同时处理两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天**公司先行赔偿,天**公司赔付完毕后才能行使追偿权。4、本案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停车费、货物转运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中的法律规定的项目以及保险理赔的范围,5、我司系第三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赣CU2112/赣CS909号半挂车两车行驶证、司机程*驾驶证。证明赣CU2112/赣CS909号半挂车系原告所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司机程*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由李**负全部责任、程*不负责任;证据(三):赣CU2112/赣CS909号半挂车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天安宜**司投保的险种情况,该公司具有主体资格;证据(四):吊装费、停车费、车上货物转运驳货费、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赣CU2112/赣CS909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支付吊装费1800元、停车费2300元、车上货物转运驳货费16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850元、交通费346元,以及由事故发生地至高安事故车辆拖车费23000元;证据(五):高安市**证中心的结论书、评估费票、修理费票。证明赣CU2112/赣CS909号半挂车的车损经评估为83189元,实际支付修理费8360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证据(六):邮寄单2份、通知函。证明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拖回高安后,原告书面通知第三人李**、万**公司、人**公司他们派员对车辆进行定损,李**和人**公司已经签收了,万**司退回。

被告天安宜**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同意万里汽运公司意见,对证据(六)表明收到了通知函,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第三人万里汽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提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1600元转货费有异议,该收据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停车费收据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车辆不应收取停车费。交通费票显示去昆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运费是2015年4月15日的票据,事故发生后两个多月,并不能证明是否是运输本案事故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应当就近处理或维修,拖车回高安维修,跨越上千里路,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支持。对证据(五)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首先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并不是司法厅备案具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且该鉴定价格过高。对证据(六)表示我司不清楚。

第三人人保许**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保单上面约定了合同纠纷是南**委员会,如果是合同纠纷,高**院没有管辖权,如果是侵权纠纷高*也没有管辖权,事故发生地不在高*,被告所在地也不在高*,因为保单也是刚看到,所以现在提出管辖异议。对证据(四)中1600元转货费的合法性有异议,并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对该费用的产生,承运方是收取了全程的运费,但是因此次事故发生并没有运行全程,对于原告来说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停车费,事故处理期间交警是不能收取停车费的,所以该费用的产生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中没有交通费,本案票据也不是事故发生地的票据,与事故无关联性。对拖车费合法性有异议,拖车费收费依据每个省标准,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损坏后应就近修理,修理好了才开回来相关地方,拖车费是主观扩大的损失。对证据(五)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定损的价格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是否需要对车损重新鉴定7天内以书面向法庭申请为准。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反映邮了邮件,但是不能反映邮件内容,不能证明邮件是否与事故赔偿有关联性。

被告天安宜**司为支持自己辩称的意见提供的证据有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保单抄件、报案记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损失由第三人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天安宜**司提供的证据提出,鉴于天安保险在本案审理中追加了相关第三人,并且第三人许**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第三人李**和万里许**司经质证对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人保许**司经质证对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我们作为合同纠纷,应当讲究合同的相对性,不存在第三人的主体的问题,第三人的问题只能在侵权责任里面参与诉讼,我司不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李**为支持自己辩称的意见提供的证据收据一份、施救费票。证明其已经支付了9000元用于原告车辆的修理,并支付车辆的施救费6500元。

原告经质证对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提出对于9000元表示认可,但是应扣除李**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施救费不是我们支付的,也不在我司请求范围内,不应支持。

被告天安宜**司和第三人万里汽运公司经质证对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人保许**司经质证对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对施救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李**也没有提出反诉,至于双方收到垫付的费用与我司没有关联。

第三人万里汽运公司为支持自己辩称的意见提供的证据:分期付款合同。证明事故车辆豫K56191/豫K9126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李**。

原告、被告天安宜**司、第三人李**、人**公司经质证对万里汽**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人保许**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天安宜**司、第三人李**、许昌万里公司、人**公司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第三人人**公司提出保单上约定合同纠纷由南**裁委仲裁,本案高**院没有管辖权,我司提出管辖异议。因本案的被告是天安宜**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在本案的审理中未向法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合同的双方均在高安市管辖地域内(天安宜**司在高安设有支公司),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三人人**公司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对证据(四)被告天安宜**司无异议,第三人李**、万**公司、人**公司均提出转货费票据不是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停车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拖车费是扩大的损失,车辆应就近修理,故不应支持。对此,对原告支付的货物转运费1600元、停车费2300元,因出具的是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车辆吊装费1800元是由有关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计算至原告车损部分。原告支付的从事故发生地到高安市的车辆拖车费23000元,是原告为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对证据(五)第三人李**、万**公司、人**公司均提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定损价格过高。对此,该证据与证据(六)印证,原告在定损前已向第三人发函要求他们到场定损,但第三人均未派员到场,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而且评估机构高安市**证中心具有鉴定车损资格,故确认原告的赣CU2112/赣CS909号半挂车的损失为83189元,支付的修理费多出的411元不予支持,评估费1500元由第三人李**承担。对证据(六)人**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被告和第三人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被告天安宜**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提出被告天安宜**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第三人李**造成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第三人万里汽运公司,车辆投保的第三人人保许昌万里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许**司提出作为合同纠纷,应当讲究合同的相对性,不存在第三人的主体问题,第三人只能在侵权责任里参加诉讼,我司不是本案的第三人。虽然被告天安宜**司对管辖没有异议,但基于该管辖是保险合同关系,对他们来讲是履行合同约定,本案的损失被告天安宜**司应根据原告投保的险种进行赔付,不需按责任划分,是金额赔偿。但他们在赔偿后可行驶追偿权,根据一案一审的原则,不能突破这个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由和查明的事实,虽然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第三人方负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的义务,但作为保险合同纠纷,而且被告天安宜**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双方签有保险合同,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天安宜**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故对被告天安宜**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支付的9000元修理费认可,施救费6500元因李**负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因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李**支付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对第三人万里汽**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确认豫56191/豫K9116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02时25分,第三人李**驾驶豫K56191/豫K91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昆孟线由思茅往澜沧方向行驶,途经昆孟线K791+350M处时,因其不按规定会车,致使其所驾车辆豫K56191/豫K9126号车的挂车左后侧与向由原告司机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CU2112/赣CS909号重型半挂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2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程*无责任,第三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高安市**证中心对赣CU2112/赣CS909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高价认字(201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8318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吊车费1800元,从事故发生地至高安市的拖车费23000元。

另查明,赣CU2112/赣CS909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53980元、挂车限额为92709元),且不计免赔。程*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豫K56191/豫K91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万里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李**,该车在第三人人保许**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人李**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后支付了程*9000元车辆修理费和事故车辆施救费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宜**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就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以与被告天安宜**司就车辆签有保险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天安宜**司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宜**司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追加李**、车辆登记所有人万里许**司、车辆保险人人保许**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第三人为侵权责任方及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被告天安宜**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为不计免赔险,虽然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天安宜**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损失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责任权利相对原则,被告天安宜**司在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可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84989元,拖车费23000元,共计人民币107989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107989元给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天安**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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