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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宜春金**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辉诉被告李**、宜春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中国人民**司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辉及委托代理人黄余花、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辉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驾驶赣C中型自卸货车沿宜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宜拿线25KM+300M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宜拿线由东往西行驶。两车交会时,赣C中型自卸货车因刹车制动时车辆甩尾,该车左侧车厢和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宜**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014年11月24日,江西省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李**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另外,肇事车辆挂靠在金**司名下。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6354.3元(各项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实际损失计算至判决之日),其中,医疗费104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0元(365天30元/天)、营养费4750元(178天10元/天)、误工费32032元(120天208元/天)、护理费24960元(120天208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67399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186.8元(20820.25元+45804.55元+83281元+8328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82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2、被告金**司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确定为200007.5元,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900元,将鉴定费确定为4300元,总损失为11219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积极筹措资金救治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07032元,支付护理费1440元,共计支付108472元,该款应在被告李**承担的赔偿金中核减。二、被告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足额向原告赔偿。*、原告的部分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证据证明其医疗金额为196215.50元。被告李**支付了医疗费10703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医院的金额为92892元,为原告购买白蛋白等药物的金额为1414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4561.12元。因此,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88762.38元。原告住院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050元。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天),误工费应为17554.80元(147天43582元/年÷365天)。护理费为12060元(135天100元/天1440元)、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52%),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为115323元,其中儿子的为19684.60元(15142元/年5年52%÷2)、女儿的为43306.12元(15142元/年11年52%÷2)、父亲的为26166.40元(7548元/年20年52%÷3)、母亲的为26166.40元(7548元/年20年52%÷3)。后续治疗费过高,以12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288200元。各项损失合计802711元。

被告金**司辩称,一、2014年1月6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被告金**司与赣C车辆的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1日,事故期间被告金**司与赣C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二、被告金**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金**司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主张过高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全部免赔。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应该计算。医疗费应该根据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赔偿项目计算过高,且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金**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金**司的主体资格;

3、被告保险公司及其西村营销服务部企业信用信息,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赣C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金**司是赣C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依法应该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6、赣C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应该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7、宜**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截止2015年3月26日,原告发生医药费196216.5元;

8、原告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于2002年至今居住在新余市**道办事处望城管理处,原告应适用城市标准计算损失;

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于2002年至今居住在新余市**道办事处望城管理处,原告应适用城市标准计算损失;

10、江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11、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需要安装假肢,经鉴定相关费用合计318200元;

12、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2700元;

13、宜**民医院出院记录、宜**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宜**民医院说明,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正式办理出院;(2)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后续的治疗项目具有诸多不确定性,如有后续的治疗费用也应由各被告承担;(3)截止2015年6月18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治疗费200007.5元,应由各被告依法共同承担;(4)被告李**提供的医疗费中有一张金额为10000元票据是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年11月19日以支票形式支付;

14、崇阳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只生育了两子女;

15、湖北省崇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亲没有工作,都已过退休的年龄,且自2007年就开始享受低保,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

16、新**集团水费收缴通知单、用户费用明细清单(陈**)、江西新**集团有限公司水费收据、调查笔录、陈**夫妇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适用城市标准。

17、(2013)袁民二初字第570号案件的证据材料、赣C号车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告金**司与赣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形成事实挂靠关系,被告金**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8、赣C号车辆的年检信息、安司鉴20141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赣C号车辆经依法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该车辆制动机构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19、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是司机,应该适用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损失;

20、新余市钢一小和新钢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儿子何**2014年9月1日至今在新余市钢一小读书;(2)原告儿子何**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新余市钢一小读书;(3)何**自2014年9月1日至今在新钢中学;(4)期间,何**与何**随父母在新余城区居住至今。

21、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血糖升高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治疗血糖升高费用情况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李**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证据2-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糖尿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母亲没有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该扶养费主张不能成立;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租住的房屋应该支付租赁费,但是原告无租赁房屋的租赁费、房屋水电费缴费票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的费用过高;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14、15,无异议;证据16、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其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电脑制作的,没有单位的签字和盖章;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涉案车辆为金**司所有;证据18,对年检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挂靠关系;对安司鉴20141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资质,不能代表证明从事了该行业;证据20、21,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与金**司无关;证据4、5、6、7、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金**司无关;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治疗高血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崇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水费缴费通知单、用户明细清单、水费收据不能证明是缴纳的水费是原告缴纳,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已经解除了挂靠关系,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年检是被告李**所为,与金**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车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证据5、6,无异议。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部分费用,原告应提供最终的医疗费用票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业户口。不能反映他们之间是亲属关系;证据9,不符合证明的合法性形式要件;证据10、11,有异议,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且鉴定费用过高;证据12,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性治疗费。证据14-1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9-21,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李**的主体适格及个人身份信息;

2、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17日,辛洪冬将赣C号车转让给李**,李**为该车实际所有人;

3、医疗费、护理费发票,证明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7032元,护理费1440元,共计108472元。此款应该在赔偿金中予以冲减。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车辆转让应该支付对价,没有相关凭证,不能排除协议是事后补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发票号00968639的580元的药品用途不清楚,三性有异议;票号00968638的三性有异议,付款人涂改,无购买药品的时间;收据007918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异议,该费用与票号01142882费用重复,且只是一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门诊票据无异议,轮椅和不锈钢减震双拐的票据无购买人,外购的药品白蛋白不属于医保用药,无处方医嘱,应该根据正规医疗费发票核实。髋人字支具也应提供正式发票,护理费80元/天,无异议。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赣C号车为我司购买,有合法来源;

2、机动车合格证,证明赣C号车经检验为合格车辆;

3、购买合同、辛**身份证、汽车挂户合同、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证明赣C号车于2011年9月20日由金**公司转让给辛**,辛**是赣C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已挂靠金**公司;

4、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3)袁民二初字第570号判决书,证明金**公司与辛洪冬及其所有的赣C号车辆于2014年1月6日已经解除挂靠关系。

5、生效裁判通知书,证明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3)袁民二初字第570号判决书已经生效。

被告金**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其他被告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异议,这只能证明车辆购买时合格。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购车及挂靠合同均是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排除是事后补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辛洪冬与本案无关,且未到庭。该判决书中写明欠付凭证一份,欠付的费用不明,被告应该提供。判决书结果第二项中要求车辆办理过户,但直到现在车辆还是在被告金**司名下,不能排除被告为推卸责任而进行虚假诉讼,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解除挂靠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生效后被告金**司未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5日,金**司又将该车转让给易**,表明肇事车辆与金**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合格证只能证明购买时合格。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无出庭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检验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

该证据经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后,原告和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证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再者,条款虽然写明车辆检验不合格免赔,但检验不合格是在承保之后;如果车辆不合格保险公司仍承保,应视为保险公司已默认,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金**司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当庭出示了一份调查笔录和一份吉安安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何**交通事故受伤与血糖升高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为Ⅰ度(25%),住院期间治疗血糖升高的费用约为壹仟陆佰元整。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原告和被告李**对上述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司对调查笔录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7,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证据8,户口簿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李**和金**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0、11、12,被告方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程序或明显不合理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被告方认为治疗血糖升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核减,根据本院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血糖升高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4-16,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7-21,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李**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金**司提供证据,证据1-2、4-5,原告和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尽到合理的解释说明义务,本案事故不属于免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其中,调查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12时,被告李**驾驶赣C中型自卸货车沿宜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宜拿线25KM+300M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宜拿线由东往西行驶。两车交会时,赣C中型自卸货车因刹车制动时车辆甩尾,该车左侧车厢和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宜**民医院住院治疗219天,用去医疗费200399.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200007.50元,门诊费用392元。2014年11月24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实,被告李**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止,该车制动机构工作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被告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8日,江西**定中心评定原告何**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根据新**医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的调查,结合其伤情,依据赣司*协会(2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第三条之规定,综合评定后续治疗费费用为壹万伍**整。2015年4月24日,江西中**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残辅具司*(2015)辅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建议被鉴定人装配轻便、功能性强的普通实用性标准小腿假肢(树脂接受腔、碳纤脚),装配价格为:壹万伍仟陆*元整(15600.00元);配穿戴方便的带锁具硅胶内衬套,锁具价格为叁仟元整(3000.00元),硅胶套价格伍**整(5000.00元);2、一般情况下,假肢及锁具使用四年左右需要更换壹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保养、维修及更换易损件,总费用按照假肢装配费用的20%左右计算;硅胶套属于假肢穿戴的易损品,一般情况下使用两年左右需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贰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更换假肢时间约需柒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4、假肢装配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附件注明,原告何**的假肢及锁具单次装配费为22320元[(15600+3000)+(15600+3000)20%],假肢及锁具装配次数为10次(74.83-37)÷4=9.64](按10次计算),硅胶套装配次数为19次[(74.83-37)÷1=18.92](按20次计算),装配辅助器具的总费用为318200元(223200元/次10次+5000元/次19次)。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何**住院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血糖升高的费用,此费用应予以核减。为此,原告提出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交通事故受伤与血糖升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外伤的参与度以及治疗血糖升高的费用情况。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何**交通事故受伤与血糖升高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为Ⅰ度(25%),住院期间治疗血糖升高的费用约为壹仟陆*元整,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李**支付了医疗费等9629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2011年被告金**司依法购得涉案车辆(车架号为LGGWOBA39BL625533)。2011年9月20日,金**司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辛洪冬。2011年10年8日,辛洪冬与被告金**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双方约定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司名下,车辆仍登记被告金**司名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金**司向江西省**人民法院起诉请解除其与辛洪冬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2014年1月6日,江西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袁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金**司与辛洪冬的车辆挂靠关系,并限辛洪冬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办理汽车过户手续。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7日,辛洪冬以11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根据江西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材料,2014年10月15日,涉案车辆(车架号为LGGWOBA39BL625533)经检查合格,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0月31日。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司。

再查明,涉案车辆赣C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0时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原告何**自2002年起一直居住在新余市渝水区望城村民委员会杨家村。该居住地属渝水**办事处望城管理处辖区,系新余市中心城区。原告父亲何国民(1954年11月10日生)与母亲彭**(1957年9月14日生)均系农村居民,生育了一子一女。原告何**与妻子黄**生育了何博文(2002年7月15日生)和何睿智(2008年8月18日),小孩随原告何**生活和求学。原告何**的损失有:医疗费199199.5元(200007.50元+392元-1600元+1600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5元/天216天)、营养费2160元(10元/天216天)、误工费27990.64元(47299元/年÷365天216天)、护理费2496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补偿金247951.8元(24309元/年20年(50%+1%)]、被抚养费生活费161947.95元[(7548元/年20年51%÷2)+(7548元/年18年51%÷2)+(15142元/年5年51%÷2)+(15142元/年18年51%÷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8200元,共计100144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被**公司与被告李**之间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3、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属于”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而原告何**和被告李**认为投保车辆已按规定年检并检验合格,不属于”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理解不一样,而上述两种理解均属于通常理解。同时,根据文义解释和系统解释,该免责条款所指”检验”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中的”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即机动车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表明该车定期检验合格,且事故发生时还处于法定的检验周期内。因此,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制动检验不合格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再者,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据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金*公司与被告李**之间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公司依法购得涉案车辆后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辛洪冬。辛洪冬与被告金*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虽然涉案车辆仍登记被告金*公司名下,但被告金*公司向江西省**人民法院起诉请解除其与辛洪冬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后,江西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袁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金*公司与辛洪冬的车辆挂靠关系,并限辛洪冬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并于2014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金*公司与辛洪冬之间车辆挂靠关系已经依法解除。被告李**从辛洪冬处购买得肇事车辆后,解除挂靠关系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被告李**。此后,被告李**与被告金*公司之间并未再次建立挂靠关系。被告李**也否认存在挂靠关系,并解释未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的原因在于不愿意承担过户税费。而且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的义务不在于被告金*公司。故原告何**以肇事车辆仍登记在被告金*公司名下为由,主张被告李**与被告金*公司之间仍然存在挂靠关系,理由不足。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江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中**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方对其均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也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程序或不合理,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审查后,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相关赔偿项目的参考依据。吉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可视为放弃权利;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相关赔偿项目的参考依据。

涉案车辆赣C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医疗费支出为200399.5元,治疗血糖升高的医疗费为16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与血糖升高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且参与度为25%。故应在总医疗费中核减75%的治疗的血糖升高的医疗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6天,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0元/天的标准过高,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护理,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确有护理损失,故本院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原告何**自2002年起一直居住在新余市渝水区望城村民委员会杨家村。该居住地属渝水**办事处望城管理处辖区,系新余市中心城区。其与妻子黄**生育何博文和何睿智随原告生活和求学。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合法有据,但具体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何**确定伤残等级时,其父亲已年满60周岁,母亲已满55周岁,可以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的抚养费合法有据。故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不应支持,于法无据,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父母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随其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位老人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母亲的抚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方*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可以参照江西中**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残辅具司*(2015)辅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装配辅助器具的总费用为3182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等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0元。被告金**司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8472元,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提供证据进行认证后,仅能确认被告李**支付了87336元,但原告认可被告李**支付了医疗费等96292元,属于自认,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中未载明非医保用药情况,且被告也未依法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确认非医保用药费用情况,故本院无法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后续治疗费、装配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0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后续治疗费、装配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91449.9元(1001449.9元-6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6292元,仍需支付295157.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后续治疗费、装配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后续治疗费、装配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295157.9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宜春金**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0元、鉴定费4300元(2700元+1600元),合计18330元,由原告何**承担330元,被告李**承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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