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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有限公司、康*等与中国人民**司安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物流)、康*与被告中国人**司安福**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物流、康*诉称,赣D重型自卸货车是原告康*出资购买的,挂靠在原告金*物流名下,所有人登记为原告金*物流。2014年12月22日晚上,原告康*驾驶赣D重型自卸货车(搭载周**)由吉安市吉州区往兴国县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当行驶至兴国县崇贤乡东风村塘窝子一弯道路段时,原告康*突然发现车子没有了刹车,就向坐在副驾驶室的周**说明情况,周**打开车门下车。之后,原告康*也打开车门跳车,车辆失控翻至山下。周**经兴**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兴**医院死亡记录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共花费医疗费49000余元。事故发生后,兴国县交警部门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书下发前,原告康*与周**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康*赔偿周**家属332000元(除医院的抢救费用),该款已支付。之后,原告康*就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吉安市金*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共计311283.42元,其中医疗费49501元,误工费5天78.27元/天=391.35元,护理费3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变更为721元,住宿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安葬费21791元,安葬死者的误工费281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2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安福**司辩称,1、本案涉及到受害人周**,他在案发时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属于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车上的人员还有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和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2、我们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当时是刹车失灵,周**往车下走的情况不是事实,当时车辆的技术标准是符合国家标准,只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发生的交通事故,周**应该不是走下去的,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原告康*操作不当将周**甩下去,一种是周**发生危险跳下去的。原告方陈述的事发的事实与受害人周**的尸检报告有出入。

原告金*物流、康*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法人代表证明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3、委托代理服务合同、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6、赣D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8、机动车保险单,上述证据证明:1、赣D重型自卸货车是原告康*出资购买的挂靠在原告吉安市金*物流有限公司并登记在原告吉安市金*物流公司名下;2、赣D重型自卸货车以原告吉安市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9、公路赔偿通知书、10、赣州**理局兴国分局非税收入票据,上述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150元。

对原告金*物流提交的证据,原告康*均无异议。

对原告金*物流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安福**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7、8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要求拿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9、10,对从现场来看好像没有钢管立柱,对护栏的损失没有意见,原告方要求赔偿应当附带相关照片,路政部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为我们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庭后可以提供现场照片,如果我们的照片有立柱我们还是认可这项损失。

对原告金*物流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7、8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9、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康*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兴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赣D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4、赣济司鉴中心(2014)委检字第461号毒物检验报告书;5、康*的讯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23时40分许,地点是兴国县崇贤乡东风村塘窝子一弯道路段;2、死者周**发现车辆失控前就随即下车属紧急避险;3、原告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不负本起事故责任;4、赣D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未见陈旧性干涉、摩擦和陈旧性裂纹现象,损坏部件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康*不是酒后驾驶。

第三组证据:1、兴**民医院死亡记录;2、疾病诊断书;3、住院收费票据;4、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5、兴公司鉴法字(2014)148号(2014)江西鉴字第45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6、周**死亡证明书,上述证据证明:死者周**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是由交通事故所致,共支付医疗费49501元,住院天数为5天。

第四组证据:1、死者周**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3、住宿费发票;4、交通费用;5、收条,上述证据证明:1、死者周**系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康*按照赔偿协议书支付了赔偿款给死者周**母亲王**即33.2万元;3、住宿费7000元;4、交通费721元。

第五组证据:康*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康*的准驾车型为A2E,可以驾驶肇事车辆。

第六组证据: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材料(含车辆的基本信息、审验证明、审验信息),证明原告康*的驾驶证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均年检,期间正常有效。

对原告康*提交的证据,原告金*物流均无异议。

对原告康*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安福**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原告康*的讯问笔录只是他个人的陈述,是否属实要结合现场的证据来判断。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中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康*的驾驶证到2009年8月就过期了,康*事故发生的时候驾驶证已经失效了。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确认本案相关法律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部分予以采纳,对事实部分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康*的讯问笔录系原告康*的个人陈述,自认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中住宿费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死者周**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原告康*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该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高速公路收费专用发票及吉**油公司出具的发票,而非乘车类发票,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地为江西省、当事人康*、周**均为江西省安福县人,故对原告提供的涉及湖南省的交通费发票均不予采纳。

被告**福支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赔偿方法和限额。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免责事项、免赔额、赔偿计算方法。3、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并告知相关免责事项。4、赣D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在事发前各项性能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不是没有刹车。5、法医学尸检报告、6、兴**民医院的死亡记录,上述证据证明死者不是车辆挂伤,伤情符合车子翻滚,人在车内受的伤。

对被告人民财保安福**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金*物流、康*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6,证明目的是被告自行推测的。

对被告人民财保安福**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7月5日,原告康*与原告金*物流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康*将自己的运输货车(车号为赣D),要求原告金*物流为其提供有关服务(包括代办车辆保险)。原告康*每月向原告金*物流交纳委托代理服务费100元。

2014年7月4日,原告金*物流以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赣D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

2014年12月22日晚上,原告康*驾驶赣D重型自卸货车搭载案外人周**,由吉安市吉州区往兴国县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当行驶至兴国县崇贤乡东风村塘窝子一弯道路段时,因原告康*驾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赣D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后驶离道路右侧并翻到山沟里。此事故造成赣D车损坏、原告康*受伤,案外人周**受伤后经兴**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兴**民医院作出的死亡记录载明周**死亡的主要死因: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性脑挫裂伤2、脑疝3、弥漫性脑肿胀4、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左颞部硬膜外血肿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颞骨骨折8、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4年12月29日,原告康*至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原告康*在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时陈述:”……接着周**就打开车门沿踏板往车下走,等他下了车的瞬间,右侧的车门又关住了,好像还与他的头部接触了。……”2014年12月30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兴中队委托赣州**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赣D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等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赣D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2014年12月30日,原告康*与周**的家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原告康*赔付周**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抚慰金等一切费用332000元;周**在医院的抢救费用全部由原告康*承担。2014年12月31日,受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的兴国**鉴定中心对周**的死因作出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周**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12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金*物流支付路产损失赔偿费2150元。原告康*为死者周**支付医疗费49501元,向死者周**家属支付赔偿款332000元。原告康*认为周**的死亡是因事故车辆刹车失灵,周**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下车被车门撞伤而导致死亡。原告康*在赔偿损失后,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原告金*物流与原告康*签订了《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从合同内容看,两原告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金*物流为车辆赣D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康*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其可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死者周**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针对本案来说,”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已经脱离了本车且再被本车撞击为标准。死者周**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而造成周**颅脑损伤的成因无法查清,需要原告方进一步举证证明。仅凭原告康*的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周**是下车后被事故车辆的车门撞伤而导致颅脑损伤,故周**的身份仍然属于”车上人员”而未转化成”第三者。”原告基于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9501元,误工费391.35元,护理费3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21元,住宿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安葬费21791元,安葬死者的误工费281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309133.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金*物流为赣D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并为此次事故向赣州**理局兴国分局支付了路产损失赔偿费2150元,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吉安**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150元;

二、驳回原告吉安**有限公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9元,由原告吉安**有限公司、康凯负担5919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安福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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