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恒**限公司与谢*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江西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江西恒**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细毛及委托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谢**(合同中称甲方)与江西恒**限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柴油打桩锤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产品型号HD62、HD50筒式柴油打桩锤及桩架。约定价格(不含税),付款期限:提货之前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在一年内付清,剩余货款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给乙方,如甲方归还货款,计算利息的货款递减,直至归还全部剩余货款。后江西恒**限公司按合同履行,谢**只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31日对帐结算后,谢**尚欠货款1100980元,2013年2月止谢**又陆续支付450000货款,尚欠货款650980元。2014年12月谢**又给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本金630980元未付。江西恒**限公司经多次催讨,谢**以种种理由推托,遂诉至法院,要求谢**立即偿还货款及利息合计866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西恒**限公司与谢**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谢**尚欠货款630980元经查属实,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江西恒**限公司要求谢**立即支付货款630980元及合法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江西恒**限公司多起诉的货款20000元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支付江西恒**限公司630980元及利息(以本金630980元,以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止,息**),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西恒**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2.3元由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收到原审判决书前,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起诉了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支付大多数货款,具体以对帐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江西恒**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法律依据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谢*保提供银行回单5张,证明除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之外,还支付了161100元货款,江西恒**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还款已经双方对帐确认或原审判决已作认定。经过进一步核对相关帐目,双方确认谢*保尚欠货款应为560980元。本院对谢*保尚欠江西恒**限公司货款5609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谢**提供联合声明、群体投诉信各一份,证明包括谢**在内多人反映江西**限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江西**限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谢**所欠货款具体金额;三是谢**应否支付所欠货款利息。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谢*保称从未收到过起诉状等应诉材料。经查,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谢*保送达了有关材料。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欠货款具体金额的问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经对帐确认,谢*保尚欠货款应为560980元,原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应否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问题。因谢**与江西恒**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对未结货款按月计息,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对谢**关于判决其承担利息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谢**还主张江西恒**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恒**限公司560980元货款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合计18712.3元,由上诉人谢**负担15109.8元,由江西恒**限公司负担36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