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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彭**、南昌市**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彭**、南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驾校”)、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上诉人平安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42分,彭**驾驶赣A2738学小型轿车由安义县城加油站前往文**校,途径文*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文**校门前停车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由西往东行驶、涂**驾乘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搭乘谢**)发生碰撞,致上述车辆受损、谢**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认定:彭**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涂**和谢**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对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谢**于当日被送到安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92天,用去医疗费22899.98元,其中被告彭**垫付医疗费20300元。出院诊断: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保持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5年3月9日,安义县法律服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0日,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1、谢**车祸后的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谢**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约6000元。为此,谢**支付鉴定费980元。另查明,谢**是农村户籍。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奉新县城南新区办事处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兹有我社区居民谢**,其姐姐谢**于2010年以来长期居住在谢**座落于奉新县潦河西路(经济适用房)5栋5单元602室,情况属实。奉新县公安局冯川派出所同日亦签字属实。关于原告谢**的居住、生活地问题,后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对原告谢**进行了询问,原告谢**回答说,以前是嫁在奉新县干洲镇,1992年前夫死后,就到其在奉新县城工作的妹妹谢**处一起生活,2013年4月份与现在的老公涂**结婚,涂**也是农村户籍,前二年与涂**一起在奉新生活,其本人在家里呆,涂**再给别人装地板,今年过年出院后才来安义县住,自己做的房屋在安义**委会隔壁。谢**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据,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再查明:被告彭**驾驶的赣A2738学小型轿车系文**校所有。事故车辆赣A2738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零时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零时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谢**主张:1、护理费94天×74.87元/天=7037.78元;2、营养费94天×15元/天=1410元;3、伙食补助费94天×50元/天=4700元;4、误工费125天×74.87元/天=9358.75元;5、交通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980元;8、医药费2600元;9、残疾赔偿金21873元×20年×10%=43746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1832.53元。对于上诉损失,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质证认为:1、护理费要按照64元/天计算,2、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超过55岁,而且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4、交通费没有证据,5、后续治疗费无异议,6、鉴定费我方不承担,7、医药费2600元无异议。8、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彭**质证以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准。另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彭**与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审被告彭**承担10%计22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彭**驾驶赣A2738学小型轿车与涂祥辉驾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于电动车上的乘客谢**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住院治疗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治疗发票、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投保单等证据且符合证据所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该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谢**事故发生时已经是58周岁,已退出劳动力市场,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收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损失不予采纳。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减少证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为23432元计算,即护理费23432元/年÷30天×94天=6118.3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应当结合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谢**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生活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籍身份确定,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8781元×20年×10%=17562元。至于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彭**和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为凭,但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往返进行护理、处理事故、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40元。谢**的医疗费22899.98元,有正式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认定。其中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彭**和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之间已达成协议,由被告彭**承担10%计229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的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22899.98元,2、护理费6118.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营养费1410元,5、残疾赔偿金17562元,6、交通费94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2630.34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事故过错责任承担。因被告彭**承担全责,而事故车辆又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彭**应承担的赔偿额可由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彭**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谢**收到理赔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谢**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计62630.34元。其中原告谢**实得赔偿款44620.34元,被告彭**应得垫付款18010元。二、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6118.36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交通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7620.3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医疗费106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2719.9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原告谢**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彭**垫付医疗费20300元,扣除被告彭**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2290元,实际返还被告彭**18010元。上诉有给付内容的,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其中原告已预缴1845元,应退回674元),鉴定费980元,合计2151元,由被告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谢**在该案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谢**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873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43746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7562元。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一审判决书中第一、二项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江西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彭**、被上诉人文峰驾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是农村户籍。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谢**自认自2006年起在上海从事外贸公司管理人员工作,事故发生前大半年没有工作,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谢**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户籍标准还是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对农村、城镇标准的适用应当以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农村的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系随父母由上海下放的垦民以及上诉人谢**与涂**2014年11月4日后居住在安义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谢**上诉要求适用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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