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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晏*、谢某某、中国平安**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晏*、谢某某、中国平安**司高安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聂俊军,被告晏*、谢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月8时20分许,被告晏*驾驶赣CQ6989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市往新街镇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14KM+5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C5835T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Q698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谢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0595.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晏*辩称:发生本次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张某某准备超车在发生情况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刹车,也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最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理赔应当结合保险条款进行确认,对原告医疗费应当核实正式发票,还需要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以便保险医核人员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及非医保用药费用。3、对鉴定三期有异议,存在就高不就低,适用标准错误,后续治疗费应酌定4000元、误工期应为160天、应按129.50元/天计算,护理期应为60天、应按79.43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6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10元/天计算为宜,伤残系数应为11%,应按24309元/年计算,交通费4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3300元为宜,被抚养费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为11%,财产损失未经鉴定或评估不能计算。4、应当核实两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第三者责任险免赔。5、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保险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合法年检,驾驶人为合法驾驶,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某某;(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803.35元、住院56天;(四)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3540元;(五)工资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误工损失依据;(六)摩托车发票、照片,证明财产损失2000元;(七)户口本、证明,证明被抚养人依据。

被告晏*、谢某某经质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认为在划分责任适用法律上显失公正,原告准备超车发生情况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刹车,也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最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在保险单上有特别约定和责任免除条款。两证应当提供原件,两证要齐全合法有效;对证据(三)应当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用药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也提出了鉴定申请,如可协商,也可不鉴定;对证据(四)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酌定4000元。误工期应为160天、应按129.50元/天计算。护理期应为60天、应按79.43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6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10元/天计算为宜;对证据(五)还应当有其他的证据印证,应当提供银行流水,且未有固定的收入应当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我司认为摩托车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如保险公司未定损应当由中介评估鉴定机构鉴定,后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我司才认可;对证据(七)三性没有异议,计算伤残指数错误,应当是11%。

被告晏*、谢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非关联用药费用,两证不合法商业险内免赔。

原告经质证认为免责条款都只是在保险单上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晏*、谢某某经质证同意原告代理人意见。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仅凭当事人陈述作出的推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四)、(七)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不能确认具体的用药哪些是非关联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原告虽能提供了工资表,但没有提供银行凭证和纳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六)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根据受损程度,本院酌定1800元。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是格式条款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月8时20分许,被告晏*驾驶赣CQ6989号小型轿车从高*市往新街镇方向行驶,途经高*市高胡公路14KM+5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C5835T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经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9日)、用去医疗费44803.4元。2015年11月5日经南昌**属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4%、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8%、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4%,以上损伤与外伤有关,花费医学鉴定费2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经手术治疗后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64%、评定为重伤二级,故上肢功能丧失度为11.52%、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48%、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14%,故右下肢功能损失度为15.12%,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费90天,花费鉴定费3340元。江西**限公司出具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邓**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厂放假和其在外做工每天工资260元,时间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9日。高*市筠阳街办胜利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社区居民张**(1933年7月5日生)与刘**(1942年10月8日生)系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刘**、二女张*甲、三女张*乙、四子即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与其妻子生育有一子,原告和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2014年7月12日购买摩托车时花费8580元,本院酌定损失1800元。

另查明,被告晏*持B2E驾驶证驾驶的赣CQ698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谢某某所有,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晏*向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

2015年8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晏*驾驶的被告谢某某所有的赣CQ6989号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依法作出(2015)高民保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赣CQ6989号小型轿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晏*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晏*驾驶赣CQ698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谢某某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803.4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按2015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元/天计算180天,确认为131元/天×180天=23580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元计算90天,确认为117元/天×90天=1053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确认为56天×26元/天=1456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24309元/年×20年×12%=583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某7年×15142元/年×12%÷2=6359.64元、其父亲张*甲5年、母亲刘*甲7年计12年×15142元/年×12%÷4=5451.12元;鉴定费35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8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18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168961.7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平**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121662.36元给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损失47299.4元,由被告晏*赔付,被告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43759.4元(扣除鉴定费3540元)给原告张某某。

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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