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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法定代表人陈有家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辉义、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原煤,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2597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20万元,剩余煤款125970元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煤款12597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我现在还本金都困难,利息更是还不起。现在别的厂欠的钱没用还,要等我结到钱或者我自己挣到钱才能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自2014年下半年起从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处购买原煤。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沈某某共欠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煤款325970元,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7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支付了20万元。现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煤款125970元,经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催索后,被告沈某某未能支付,以致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在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处购买原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煤款1259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沈某某对此亦予认可,故对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迟延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带来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被告沈某某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6%)向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计付利息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煤款125970元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4.6%向原告高安市江上煤矿江北井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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