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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邓**、许**、中国平**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被告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奉新**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邓**及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上午,我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沿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龙山大道隔离墩路段时,被由被告驾驶拐弯掉头的车辆撞倒,导致人伤车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奉**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由于我妻子在美国儿子家中照看孙子,事发后,我妻子及时赶回来护理我。因妻子看到我的伤势非常严重,只得打电话让一直在美国工作的儿子回来护理我。出院诊断:1、右胫平台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外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8日,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50608A)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4日,我被伤残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由于我住院期间,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44733.62元,对其他费用分文未付,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众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133177.27元,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4733.63元。被告许**系我妻子。

被告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平安财保答辩称:1、保险人在保单中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和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2、对原告医疗费44733.63元,如果原告增加该项诉请,应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原件及详细用药清单,预留1个月的举证期以便保险公司医核人员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及非医保用药25%即11183元,否则申请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及非医保用药鉴定;3、护理期限118天过高,只能计算住院天数103天,营养费应为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6元;交通费计算没有依据,酌定为1000元,理由是交通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最低标准计算,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火车硬座、轮船三等舱以下可以普通交通工具,一般不允许乘坐飞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乘坐飞机,受害人也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如受害人病危,但应有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原告只是右小腿骨折,没有病危的情况;故本案不具备报销飞机票的前述二个前置条件;吴学妹的飞机票据1026.40美元是美国波士顿至底特律,底特律至上海浦东加上其他消费累计的金额,余**、章立赟二人往返机票是从纽瓦克至波士顿至上海三个城市累计金额2362.80美元,均不具备报销条件;4、拐杖一对58元只有收款收据,没有医嘱与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5、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6、应核对赣A3B277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是否按期年检,如果逾期年检,商业三责险免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邓**驾驶赣A3B277号轿车从奉新县冯川镇沿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龙山大道隔离墩段拐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50608A)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4733.62元(由被告邓**垫付)。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师意见:建议休息二周,院外继续功能锻炼;一年后根据X线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奉新县冯客隆购物广场购买拐杖一对,支出费用58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经奉新县交警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的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本次右下肢损失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合计1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吴**自美国波士顿返回护理原告,支出飞机费1026.40美元。其后,原告长子余**及其妻子章**亦从美国纽约返回,支出往返飞机费合计2362.80美元。被告邓**与被告许**夫妻关系。赣A3B277号轿车系被告许**所有,于被告平安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赣A3B27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理赔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许**于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应当依法扣除25%无关联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且该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诉请中不包含医疗费,其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应重新给予举证期,因原告诉状中主张损失合计133177.27元(含医疗费44733.63元),且以该数额为涉诉标的缴纳诉讼费,其于庭审中明确诉请中包含医疗费,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情形,故对被告平安财产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44733.63元,具有正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拐杖费58元,根据其病情确属于后续医疗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合计44791.63元元(44733.63元+5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800元(118天×100元/天),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护理标准每日100元无异议,但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03天计算,其辩称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0300元(103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90元(103天×30元/天),根据其实际营养需要,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2060元(103天×2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103天×50元/天)及残疾赔偿金34032.60元(24309元/年×14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情及本地物价水平,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1313.04元(14649.36元+300元+6363.68元),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交通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最低标准计算,一般不允许乘坐飞机,原告主张飞机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吴**作为原告妻子得知情况后立即从美国赶回陪护,其合理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其从美国波士顿返回奉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710元;对于原告长子余**及其妻子章**的交通费,因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并未要求多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消费水平及距离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故交通费合计401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具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344.23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342.60元(医疗费项10000元+残疾赔偿项51342.6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9001.63元,由被告邓**承担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邓**已垫付44733.63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平安财保的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邓**4373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人民币一十一万零三百四十四元二角三分(原告余**在收到此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邓**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六角三分)。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二元,由被告邓**承担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九元,由原告余**承担人民币二百四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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