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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与王**、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被告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奉新**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及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我乘坐舒**的电动车行驶至奉新**舒家组路段时,被被告王**驾驶的赣A9B065号小轿车撞倒,由此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入院治疗89天。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一事,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损失160416.1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1、我所有的赣A9B065号小轿车通过电话投保,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是我所雇请,其应承担的责任全部由我负责;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141130.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财保返还给我;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

被告平安财保答辩称:1、保险人在保单中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和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130.19元应核实其正式发票,剔除救护车车费、药店买药等费用,还需要提供详细用药清单,以便我公司医核人员根据中保协条款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及非医保用药25%,否则,我公司申请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及非医保鉴定;3、后续治疗费7000元过高,肢体长骨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应为6000元;4、营养费应为每天10元,期限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6元。误工费应以每年365天计算,计算150天,即11914元(2899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为4754元(79.43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除救护车费用外,另再酌定300元;5、应核实赣A9B065号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如果逾期年检,那么商业三责险免赔;6、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王**驾驶赣A9B065号小轿车从奉新县县城前往靖安,行驶至奉新**舒家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行驶在前进方向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电动车驾驶员舒**、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50626B)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舒**及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奉**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支出医疗费合计85243.19元,支出救护车费合计1070元。治疗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在江西省**技术中心支出小腿固定费7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经奉新**洲中队委托的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被告平安财保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医疗费用医保审核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鉴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赣A9B065号小轿车系被告刘**所有,被告王**系其雇员。被告刘**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合计141130.19元。该车于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住院支出医疗费为85243.19元、鉴定费为17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234元。

本院认为: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赣A9B065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理赔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王**系被告刘**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承担。原、被告确认住院支出医疗费为85243.19元、鉴定费为17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234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医疗费用医保审核鉴定申请,因该申请未提供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应当依法扣除25%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且该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1790元(1090元+700元),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该费用系原告在未有医院证明的情况下自己在外购买所支出的费用,因原告对其支出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等医药费1090元未提供疾病诊断书及医嘱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行内固定手术,其支出小腿固定费700元符合医院医嘱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85943.1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鉴定报告上评定的期限计算,被告平安财保辩称鉴定报告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10.2.14开放性骨折:误工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之规定,均按最高标准对三期进行评定,要求本院按照最低标准予以认定,因被告平安财保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属于法医学专业性问题,鉴定部门及人员有相关专业能力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未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因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具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要求误工期按150天计算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根据其实际营养需要,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79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993元(289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80天),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每年应以365天计算,即为11914元(28991元/年÷365天150天),因劳动者均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661.49元(289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686元(42746元/年÷12月/年÷30天/月90天),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应按照江**农林行业标准计算,其辩称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247.75元(28991元/年÷12月/年÷30天/月90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情及本地物价水平,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70元(1500元+270元+800元),因双方对救护车费用1070元(270元+800元)均无异议,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消费水平及距离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36.43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643.24元(医疗费项10000元+残疾赔偿项49643.24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8693.19元,由被告刘**承担鉴定费1700元,因被告刘**已垫付141130.19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平安财保的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13943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谌**人民币一十四万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四角三分(原告谌**在收到此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人民币一十三万九千四百三十元一角九分)。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零八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刘**承担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四元,由原告谌**承担人民币一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零八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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