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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吴**等五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吴**、吴**、吴**、吴**、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肖**与被告吴**、吴**、吴**、吴**、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朗石村第七村小组及朗石村委会同意,在本村胡姓扁担形岭兴建住宅。被告吴**、吴**等纠集同族村民吴**、吴**、吴**等人将原告已建好的一层毛坯房拆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万余元。此后,经登龙乡政府协调处理,原告在扁担形岭上另择一地建房。建房占地范围经乡国土所规划且原告将该宗地块上的林木处理好后,开挖建房基础,但诸被告又将原告开挖的基础损毁,造成原告损失万余元。诸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诸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诸被告辩称,1、原告建房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非法建房;2、原告为朗石村第七村小组村民,其违法建房用地为朗石村第二、三村民小组所有,该建房行为侵权;3、拆除原告的非法建筑是全体吴*及第二、三村小组村民的行为,诸被告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直接实行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5、被告所在村小组村民到现场制止,原告建房为非法且侵权,但原告置之不理,故本案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吉安县公安局永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组,证明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吴**、吴**、吴**、吴**等人两次组织春熙堂吴姓村民(每户一人)非法拆除原告在建房屋、填平原告地基的事实;2、土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建房用地所在山场为正伧胡姓所有;3、建房申请书4份,证明原告多次提出建房申请,并经村民、村小组及村委会同意;4、2014年9月13日朗石村委会吴*、胡*山场纠纷矛盾调解记录1份,证明双方一致同意按1952年土地证所载确定建房地基的原则,原告在胡姓扁担形岭建房并无过错;5、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以及第二次建房开挖的地基被填平的事实;6、吉安县林业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开挖第二块地基时,向县林科所支付林木补偿费1800元且当时各方已确定在第二块地基上允许原告建房。

经当庭质证,诸被告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诸被告有组织和带头的行为,只能说明春熙堂吴姓村民每户一人到现场;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证表明胡姓在扁担形岭有一块山场和吴姓有一块李家岭山场,但现在已全归朗石村委会第二、三小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原告至今没有取得建房资格;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上并没有确定山场的所有权,且原告建房还应进行合法审批;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持异议。

诸被告为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1份,证明原告建房所占山场已经确权给了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刘**,土地所有权人为第二村小组;2、乡政府的回复1份,证明原告建房是在李家塘山岭以及原告建房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属非法建房。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1、刘**只有林地经营权,没有所有权;2、乡政府的回复属实,但回复内容中的第一条不对,对第二、三条没有意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吉安**石村委会书记吴*作出询问笔录1份,证明吴**、吴**未参与拆房。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诸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证据**出所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查明为朗石村春熙堂吴姓村民每户一人参与拆房,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诸被告为拆房行为的组织者与直接实施者;证据2、4不能确定涉案山场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建房申请书,不能证明其建房取得合法审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建房无过错,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吉安县登龙乡朗石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先后二次向相关部门申请要求在位于朗石村的李家塘山场占地建房。因山场权属争议悬而未决,吉安县登龙乡政府对原告的建房申请未予审批。2014年9月2日,在未得到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原告破土动工违法建房。9月5日,吉安县登龙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朗**委会书记向原告下达了停建通知书,原告未按照通知停止建房。2014年9月6日,朗石村春熙堂吴姓村民每户一人到山场上阻止原告建房。因原告否认其收到停建通知书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冲突中原告在建房屋被众吴姓村民推倒。此时,被告吴**、吴**与村委会书记吴*、原告的父亲胡**正协商相关事宜。此后,原告又在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邻近原违法建房地基约20米处择地开挖地基建房。2014年11月9日,原告地基被吴姓村民铲土填平。2015年1月30日,吉安县登乡政府下发“关于朗石村部分吴姓村民要求拆除胡**新建房屋的回复”,认为:1、原告建房的李家塘山场属于本村吴姓村民和胡姓村民的纠纷山场;2、原告建房未办理审批手续,为违规建房;3、吴姓村民强行拆房为违法行为;4、争议双方可申请有关部门调处。纠纷发生后,经登龙乡人民政府、永**出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认为由被告吴**、吴**组织,被告吴**、吴**、吴**直接参与拆除原告新建房屋及铲土填平原告建房地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0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新建房屋及开挖地基被人拆除或铲土填平的损失由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1、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二次建房,均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其建房开基均为非法行为。对原告的非法行为吉安县登龙乡人民予以了告知,并通知停建。故原告应对其一意孤行的非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自己承担责任。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诸被告组织或参与拆房毁基的行为,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且诸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3、朗石村吴姓村民对原告的非法行为本应通过合法途径,申请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且吉安县登龙乡人民政府已实际介入,责令原告停止违规建房。现其以非法行为对抗非法行为,实际已触犯了国家法律,对此应给予批评教育,原告可向有关部门请求依法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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