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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欧**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仕康诉被告欧**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承建刘**同志综合楼工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在2012年2月1日前归还本息。如逾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仅在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为27519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和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了月利息1%,在2012年2月1号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

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承建凤凰工业园刘**综合楼工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在2012年2月1日前归还本息。如逾期未归还,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月息按2%计算,并从刘**应付工程款中支付本息。该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因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至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时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而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该利率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160000元的利息为27519元(2%÷30天×160000元×258天),此后的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被告欧**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

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涂仕康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为27519元,2012年6月21日后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被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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