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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源商行与吉安**乐部、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源商行与被告**俱乐部、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源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俱乐部经营者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源商行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7日起向被告出售啤酒至2014年8月止,双方有供货协议,品除被告已付货款,至今尚欠39610元。另,被告吉安**乐部自2014年4月至11月系由被告梁**实际承包经营。经催还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付清39610元货款给原告,并自诉讼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俱乐部辩称,欠款属实,但吉安**乐部吴**经营期间的欠款账目应该与被告梁**个人经营期间的欠款账目区分开来,梁**的个人债务吉安**乐部概不负责,吉安**乐部愿意支付吴**经营期间尚欠的部分货款。

被告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的身份情况;2.吉安县广源商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罗**;3.吉安**乐部个体信息表一份,证明其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吴**的事实;4.供货协议一份,证明于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俱乐部签订了一个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洋酒和啤酒(除燕京啤酒以外);5.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吉安**乐部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是由被告梁**承包经营的事实;6.专用送货单二十五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其中至2014年4月1日,吉安**乐部吴**收货货款为15855元(含已付款2600元),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梁**收货货款为26355元。

被告**俱乐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安**乐部对上述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原告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吉**源商行系带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系罗新文。被告**俱乐部系带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系吴**。原告吉**源商行于2013年10月7日与被告**俱乐部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和洋酒(燕**酒除外),货款每半月结清一次。自2014年2月5日起,原告吉**源商行先后向被告**俱乐部出售啤酒共25次,并开具了专用送货单,吉安**乐部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均有签名,货款共计42210元(含已付货款2600元)。但是吉安**乐部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系由被告梁**承包经营,该期间收货货款为26355元;剩余期间,被告**俱乐部登记经营者吴**收货货款为15855元(含已付货款2600元)。品除已付货款,两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9610元(其中皇家俱乐部13255元、梁**26355元),经催讨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系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支付货款,其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及时向其支付货款396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吉安**乐部登记经营者吴**经营期间的账目和被告梁**实际经营者的账目应予区分,对各自经营期间所欠货款应由各自承担。另外,原告吉**源商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255元,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63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元,由被告**俱乐部承担268元、被告梁**承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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