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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甲先后四次从万*手上购买氯胺酮粉末(K粉)及成分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粉末(飘飘粉、又名冬虫夏草),第一次及第二次是以700元每10克的价格分别购买了70克、100克K粉;第三次以600元每10克价格购买了90克K粉和以400元一包的价格购买了4包飘飘粉;第四次是以600元每10克价格购买了120克K粉和以400元一包的价格购买了10包飘飘粉。然后以高于进价的方式,卖给前来遂川县尊爵KTV会所内吸食毒品的郭**、杨*等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归案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证人何*乙、郭**、杨*、郭**、刘*、万*、王*、肖*的证言,被告人何*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何*甲以赚取差价,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购买及出售的“飘飘粉”(“冬虫夏草”)内不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对所贩卖毒品种类、数量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罗**辩称:1、被告人何*甲有吸食K粉的习惯,仅出售部分“K粉”给郭**;2、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何*甲购买及出售的“飘飘粉”含有毒品成分,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无证据支撑;3、被告人何*甲归案后向警方指认了刘*等人,有立功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甲先后四次从万*(另案处理)处购买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及成分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粉末(俗称“飘飘粉”、“冬虫夏草”),除自己吸食外,还以高于进价的方式,先后三次向郭某甲出售氯胺酮粉末及成分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粉末,先后二次向杨*等人出售氯胺酮粉末。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何*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成年,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甲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何*甲向万某银行账户支付毒资的情况。

4、关于何*甲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及万*手机短信,证实何*甲通过自己的手机与万*联系购买毒品。

5、证人何*乙的证言,证实其弟何*甲向万某购买过毒品,2015年春节期间,与郭**驾车至吉安县高速路口购买了10胺氯胺酮粉末及一些“冬虫夏草”。何*甲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及出售给郭**等人。

6、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旬花费2000元从何某甲处购买了2胺氯胺酮、1包“冬虫夏草”;2015年1月中旬,从何某甲处购买了2胺氯胺酮及1包“冬虫夏草”。2015年2月16日晚陪同何某甲驾车至吉安县高速路口进行毒品交易,事后从何某甲处购得3胺氯胺酮及2包“冬虫夏草”。其从何某甲处购买毒品供自己与朋友使用。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下旬至3月,其与同伴罗*、刘*等人二次从何某甲处购买氯胺酮。

8、证人郭**的证言,证实何某甲曾出售毒品给郭**。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大年初二凌晨1时许,从万某处得知何*甲要“货”(毒品),遂驾车至吉安县高速路口与何*甲交易,何*甲支付1万元现金向其购买氯胺酮粉末及“冬虫夏草”袋装毒品。

10、证人万*的证言,证实何*甲向其购买了四次毒品,合计36000元,前三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四次是支付现金。具体是:2014年2月14日晚(第四次交易),刘*送12胺氯胺酮粉末及10包“冬虫夏草”袋装毒品至吉安县高速路口与何*甲交易,收取何*甲12000元现金(含第三次交易何*甲未付的800元)。前三次交易中有两次是联系遂川的返程的士带货给何*甲;另有一次是刘*装好10胺氯胺酮粉末通过手下送至遂川。并证实出售给何*甲的毒品种类、成分与公安机关在公塘会所内查扣的毒品种类、成分一致。

11、证人王*、肖*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刘*要王*送毒品至**川,王*联系肖*,并由肖*将毒品交给买货人何**。

12、辨认笔录,证实万*与何*甲互相辨认出与对方进行过四次毒品交易,何*甲与刘*互相辨认出与对方在吉安县高速路口进行过毒品交易。

13、鉴定意见,证实从吉安县横江镇公塘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内检出氯胺酮成分,“冬虫夏草”袋装毒品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

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甲有吸毒史。

15、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四次从万*处购买的氯胺酮粉末及“冬虫夏草”,除自己吸食外,还出售给郭**、杨*等人。其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人何*甲贩卖毒品种类、成分问题。

证**某证实从公塘会所扣押的毒品品种、成分与出售给何*甲的毒品品种、成分一致:“K粉”中含氯胺酮成分、“冬虫夏草”袋装毒品中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郭*甲亦证实从何*甲处购买的氯胺酮(“K粉”)及“冬虫夏草”系毒品。被告人何*甲系明知“K粉”、“冬虫夏草”含毒品成分,仍予购买、出售,其与辩护人罗**关于毒品种类及成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被告人何*甲贩卖毒品数量。

万*、何**、郭**、杨*等人出售、购买毒品时均以胺为计量单位,万*陈述1胺约重8至10克,而四人对毒品的具体重量各持己见,不能相互印证。且“胺”非法定计量单位,无法精确计算被告人何**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关于贩卖毒品具体数量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

3、被告人何*甲是否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何*甲归案后配合侦查机关辨认出上线刘*、万*的行为,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氯胺酮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毒品种类、成分及被告人何*甲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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