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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昌**工程公司、肖建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刘**、肖**、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南昌一建承包建设遂川遂**限公司的填埋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彭**。被告彭**雇请被告肖**为工程管理员。被告肖**又雇请原告自带压路机为该工程填土压路。2013年2月2日,被告肖**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以管理员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82050元工程款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昌一建将自己承包建设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彭**建设,依法应对被告彭**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彭**未对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提出抗辩,也不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肖**系其雇请的工程管理员,且由被告肖**出具给原告欠工程款82050元的欠条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8205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被告南昌**工程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彭**、南昌**工程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该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昌一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承建遂川遂**限公司的填埋工程后,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肖建钢,也没有雇请刘**施工,本案即使有拖欠工程款,也是肖建钢拖欠刘**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仅凭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肖建钢出具的一张欠条,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3、上诉人已付清了各项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即使上诉人违反分包,上诉人也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彭**承包工程后,雇请了刘**施工,肖**是彭**雇请的工程管理员,与刘**结算经过彭**同意。

被上诉人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肖**为彭**雇请的工程管理员,肖**雇请刘**施工。工程完工后,肖**以管理员的身份与刘**进行结算,并向刘**出具欠条。因彭**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依法认定彭**欠刘**82050元工程款成立。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其还欠彭**多少工程款,故上诉人应对彭**欠刘**8205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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