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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雄才、安福县北**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雄才、安福县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自2005年2月至2012年4月在北**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公司也未为吴**办理工伤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5月,吴**被吉安**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病二期。2013年11月11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为工伤。2014年3月13日,经吉安市**委员会鉴定吴**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为此吴**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后吴**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伤残津贴506160元,××诊断费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60元,医药费10000元。2014年5月20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4)第16号裁决书,裁决吴**与北**公司劳动关系保留,吴**退出工作岗位,北**公司支付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4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60元,从2014年4月起按1998元/月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至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北**公司从2005年2月起至吴**到达退休年龄为止为吴**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吴**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吴**、北**公司对该裁决均有异议,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吉安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在吴*才供职期间为吴*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吴*才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因北**公司未为吴*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吴*才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北**公司承担。吴*才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解除,要求北**公司一次性支付吴*才伤残补助金55944元、伤残津贴337102.56元。因双方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才患××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吉安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裁决吴*才月工资为2664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定。故吴*才要求的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55944元(2664元/月×21月),依法予以支持。吴*才要求北**公司一次性支付的伤残津贴,因其未能提供北**公司存在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等情况,北**公司也不同意与吴*才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予保留,北**公司应依法从2014年4月起按1998元/月标准(2664元/月×75%)支付吴*才伤残津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吴*才要求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吴*才、北**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保留,且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的伤残津贴待遇,故对吴*才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吴*才要求的××诊断费、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依法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北**公司应依法为吴*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北**公司主张安劳人仲裁字(2014)第16号裁决书认定吴*才月工资2664元过高及社会保险费缴费的时间应当是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日开始办理为由要求撤销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安劳人仲裁字(2014)第16号裁决书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才与北**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吴*才退出工作岗位,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吴*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44元;二、北**公司从2014年4月起按1998元/月标准支付吴*才伤残津贴至刘雄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三、北**公司为吴*才依法缴纳自2005年2月至其退休年龄为止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60元,由吴*才负担10元,北**公司负担260元。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1、原审判决北**公司按月支付吴**伤残津贴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江西省**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认吴**与北**公司自2005年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其后吴**与北**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吴**也不同意与北**公司再保留劳动关系,根据《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务工人员,本人提出申请,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本待遇含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按照该规定的标准,北**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吴**伤残津贴337102.56元;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北**公司应支付吴**经济补偿金3131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北**公司答辩称,1、江西省**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是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吴**因工伤造成四级伤残,应当保留劳动关系,且北**公司是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有能力按月支付吴**的伤残津贴;2、《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3、吴**与北**公司的劳动关系尚存在,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北**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吉安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吴*才的月工资为2664元过高;2、原审判决北**公司自2005年2月起为吴*才缴纳社会保险费错误,应从判决确认劳动关系之日起交纳社会保险费。

吴*才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北**公司应从用工之日即2005年2月起为吴*才缴纳社会保险费。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的伤残津贴应按什么方式支付?2、北**公司应否支付吴**的经济补偿金?3、一审对吴**的月工资标准认定是否有误?4、北**公司应从何时开始为吴**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因工受伤致四级伤残,北**公司未为吴**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吴**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北**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吴**根据《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请求一次性支付工伤津贴,因该暂行规定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的依据,且其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其请求不予支持。吴**又提出根据江西省**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认吴**与北**公司自2005年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其后吴**与北**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吴**与北**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保留,故吴**请求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北**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吴**的月工资为2664元过高,但其并未提供吴**被诊断为患××之前的实际平均工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从用工之日起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北**公司上诉主张从判决确认劳动关系之日起交纳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雄才负担10元,安福县北**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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