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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安福县北**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福县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业公司)因与上诉人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自2009年2月至今在北**业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龙*经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尘肺病二期。2013年9月21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龙*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龙*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后龙*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保留与北**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北**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以及医疗期间8个月工资40000元,要求北**业公司从2014年元月起至龙*到达退休年龄为止为龙*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0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4)第09号裁决书,裁决龙*与北**业公司劳动关系保留,北**业公司从2014年元月起至龙*到达退休年龄为止为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驳回了龙*的其他请求。龙*认为该裁决不完全正确,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吉安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64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龙*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北**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因双方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龙*患××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以患××时吉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64元/月确定为龙*月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龙*要求保留其与北**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故龙*享受停工留薪期应为被诊断为××至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即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龙*主张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确认,依法调整为21312元(2664元/月×8),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北**业公司应依法为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龙*要求北**业公司为其缴纳从2014年元月开始至龙*退休年龄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龙*要求北**业公司补缴2009年2月至2013年12月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要求北**业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260元的诉请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北**业公司应支付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龙*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北**业公司主张权利,龙*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北**业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故龙*现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与北**业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龙*退出工作岗位;二、北**业公司为龙*依法补缴2009年2月至2013年12月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龙*依法缴纳2014年元月至龙*退休年龄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费;三、北**业公司支付龙*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2元;四、北**业公司支付龙*伤残鉴定费260元;五、驳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业公司负担。

北**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龙*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其理由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为职工的工伤或者××的医疗期,但龙*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过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的治疗,对其医疗期不能确认,应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最低标准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一审法院以诊断为××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为标准认定停工留薪期间,并支持龙*主张的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过长,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龙*答辩称:尘肺病是××,需要终身治疗,龙*虽未住院治疗,但至今一直在吃中药治疗;2013年4月龙*工作了一段时间,领了工资,所以主张停工留薪8个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龙*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和第五项,改判北**业公司支付龙*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其理由主要是:1、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应按龙*正常上班的实际工资计算,一审判决以患××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664元/月计算不正确,即使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也应按上年度井下采煤工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规定的限制,北**业公司应支付未与龙*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3、××鉴定费1000元,虽在一审未提出,也没有票据,但请法院予以考虑。

北**业公司答辩称:1、龙*的停工留薪期不能按8个月计算。2、公司发放工资都是将现金发给班组长,再通过班组长发给个人,龙*每个月的实际工作时间不确定,工资收入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按吉安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正确。3、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指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且公司要求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人们不愿意,故龙*要求双倍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龙*提出支付××鉴定费1000元,其在一审时未主张,二审亦不能主张,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综合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龙*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是否正确?2、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计算?3、龙*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4、龙*要求支付××鉴定费1000元应否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龙*在北**业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是根据实际采煤量以现金方式按月结算。龙*作为班长,公司将其所带班组每月工资总额发给龙*,由龙*再发给其班组成员。2013年3月30日,吉安**控制中心出具龙*××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煤工尘肺贰期(Ⅱ),处理意见为:1、定期复查,2、调离粉尘作业岗位,3、综合治疗。另查明,2012年度江西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448元,月平均工资为3287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内部政策性文件,其效力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龙*已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虽因其选择中医治疗,未提供治疗证据,但根据病情和医嘱确实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诊断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并结合龙*的主张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北**业公司提出根据《暂行办法》中的最低标准认定龙*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患××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其工资系根据采煤量来确定,实际月收入不固定,但其确是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应按照其患××时上年度即2012年度江西省采矿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87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29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龙*主张该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龙*要求北**业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主张既未在一审中提出,也没有票据证明,北**业公司提出对该主张不应支持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安福县北**责任公司支付龙林停工留薪期工资26296元。

上述款项和义务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龙*和安福县北**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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