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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山煤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大光山煤业委托代理人邓**、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安福县枫田镇水西村第6、7村小组经营一块林地,林地上种有阔叶松及湿地松。被告铁华山623主供电线从原告经营的林地上经过,为保证电路安全,被告要求原告将线路下的林木清除,并给予原告每株50元的补偿,清除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时清除了电线下的林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补偿原告15417元。原告在开具了税票后向被告结账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税票上签字认可补偿金额,但注明“有钱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林木补偿款154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光山煤业辩称,本案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应是14500元,税款917.33元应由原告承担,而非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铁华山623主供电线路经过水西村6.7组退耕还林地,需砍伐湿地松和阔叶树以确保供电安全。每砍伐一棵树被告补偿原告50元,具体砍伐数量以双方验收为准。另办证费用1000元由大光山煤业承担。砍树工作结束验收后原告到被告财务领取补偿费用。”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验收,砍伐树木数量共计270棵。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安福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上记载付款方为大光山煤业,收款方为原告,工程项目为绿化工程,金额为15417元。同时,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陆**在发票上注明“三井主供电线路砍树补偿款共计:壹万肆仟玖佰伍拾捌元伍**(14958.5)”。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有钱再付。原告为代开发票交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共计917.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工程验收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结算,原告砍伐树木270棵。根据《协议》,被告应补偿原告砍伐树木款13500元,另办证费用1000元,共计14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税费约定由被告交纳,故原告应是纳税人,但是被告副总经理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发票上注明砍树补偿款为14958.5元,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也签字同意,故可以视为被告已认可承担一半的税费即458.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砍树补偿款149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砍树补偿款149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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