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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余**从吉安市购买了冰毒和麻果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之后,余**在其租住屋内分装,在现代山水宾馆、恒琪宾馆、武功山宾馆等地将冰毒卖给王*、肖*等人。2014年5月23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安福县旅游局旁的一栋楼房四楼余**租住房内将余**抓获,当场从其黑色手提包内缴获一大包及22小包疑似冰毒,疑似红色麻果6粒。经鉴定,疑似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25.9869克;疑似红色麻果中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重0.5644克。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贩毒,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六千元)。

原审被告人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中在其住处中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并未出卖,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肖*、朱*、姚*的证言,被缴获的吸毒工具、毒品及称量器具照片,归案说明,办案说明及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以及上诉人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贩毒,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并未出卖,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余**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而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余**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持有毒品具有贩卖的目的,因此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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