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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魏**等与孙**、彭**等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孙**因与被上诉人孙**、魏**、欧**、周**及原审被告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被告彭**与被告孙**离婚,原告孙**、被告孙**为被告彭**与被告孙**婚生子。1993年,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劳动服务公司河东分公司的名义,被告孙**、原告周**及案外人彭**与当时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劳动服务公司河东分公司共同向河东开发区购买2.982亩土地,准备开发建设江东大楼。1997年6月16日,因机关不准办企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劳动服务公司河东分公司退出开发,其所有部分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孙**、原告周**及案外人彭**。1998年5月25日,该宗土地变更为原告欧**、周**、被告孙**所有,周**转让其部分给魏**。1998年6月10日,原告欧**、周**、被告孙**申请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商住楼获得批准,建筑工程放线记录载明,南面留8米的消防通道,后排留6米宽的消防通道和通行道路。1999年3月30日,原告魏**取得该宗土地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5月31日,原告欧**取得该宗土地444.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5月31日,原告周**取得该宗土地188.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21日,被告孙**取得该宗土地168.7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标明后排留巷道。2014年3月24日,被告孙**与被告彭**、孙**及案外人李**达成包括后排留6米通道的调解协议。现因被告拒不撤除后排留6米通道上的水井和砖块等障碍物,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被告在后排留的6米通道上设置的水井和砖块等障碍物妨碍相邻原告方的通行,应当予以排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撤除通道上的水井、砖块等障碍物,恢复通道畅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彭**、孙**、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撤除后排留的6米通道上的水井、砖块等障碍物,恢复通道畅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彭**、孙**、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孙**、彭**家门口不是被上诉人周**、魏**、欧**通行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孙**提供的土地档案清楚地载明了孙**、周**、欧**、魏**的土地范围,并规划了周边通道,欧**的房屋三边可开门通行,完全不需要穿过周**、魏**的房屋从上诉人孙**、彭**的土地上通行。周**出让部分土地给魏**,使得他们两家只能从一边出行,这是他们自己的选择,也不存在非要从上诉人土地上通行。2、被上诉人孙**也不需要从上诉人孙**的土地上通行。被上诉人孙**是孙**的哥哥,2014年3月24日,孙**、孙**和父母孙**、彭**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由孙**出让未建房空地给孙**建房,并约定”新屋与老房中间的通道(6米宽)归老房所有,双方必须确保通行。”孙**新房建成后,其大门朝南开,上诉人在双方房屋中间的空地上打井和堆放物品完全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出入通行,因此,孙**诉请孙**妨碍通行也没有道理。3、原审被告孙**是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孙**的父亲,2003年孙**已经与彭**离婚,2014年孙**、彭**、孙**、孙**达成协议,房屋土地由孙**和孙**分别所有。孙**不享有土地权利,无权代表上诉人与他人对孙**名下的土地签署任何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测绘图纸中载明了诉争的地方是巷道。2014年3月,孙**、孙**、孙**和彭**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了该通道不可以设置障碍物,在场有很多单位参与了调解。房屋产权和通道是两回事,老房子的归属现在没有确定。通道归老房子所有,但不能设置障碍。

被上诉人周**、欧**、魏**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孙**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孙**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孙**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辩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巷道是否属于公共通道?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孙**、彭**向本院提交一份现场示意图,证明诉争的巷道不是四被上诉人的必经通道,可通过别的通道通行。四被上诉人经过质证后认为,该示意图与现场部分一致,部分有出入,后面有两栋房子(欧**、魏**)的大门是面对诉争通道。当时三家建房的时候,因前面是门面,每家预留1米与邓家社区分开,从门面后进房屋,所以中间必须留一条通道供通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示意图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本院现场勘查,欧**、魏**的大门位置,是面对诉争通道,与示意图标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彭**上诉称,诉争巷道经过调解已经归属于老房,即孙**、彭**所在的房屋,且该巷道并不是四被上诉人通行的必经之路,他们有别的可供通行的道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虽然2014年3月,孙**、孙**、孙**与案外人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涉案通道归老房所有,即孙**的房屋,但是,该协议仍然约定”双方必须确保通行”,也就是说,即使涉案通道归属于孙**,孙**仍然应当保证相邻的通行,不得设置障碍。同时,被上诉人魏**的房屋大门对着涉案巷道,需要从该巷道通行,其他被上诉人即使存在别的通道通行,但该巷道仍然属于公共通道。孙**、彭**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而设置障碍,妨碍他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排除妨碍、恢复相邻通行的法律责任。因此,孙**、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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