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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刘**与万**、第三人旷宗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旷**、刘**诉被告万**、第三人旷宗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万**、第三人旷宗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旷**、刘**诉称,因被告万**与第三人旷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安县人民法院依被告万**的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吉*初字第713-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第三人旷宗建名下的吉县府林证字第(2010)372616010号山林予以保全查封。但2015年4月6日,第三人旷宗建将上述山林以3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336万元转让款包括(2010)372616011号山林在内)。后原告即对该上述山林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将山场护育承包给了肖余元,大风刮倒的松树出售给了旷**,采脂权承包给了肖**。即登记在旷宗建的名下的山林实际上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对此并无过错。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上述山场。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对上述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吉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此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为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5)吉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判令登记在旷宗建名下的吉县府林证字第(2010)372616010号山林归原告所有,并终止对上述山林的执行。2、判决第三人旷宗建协助办理(2010)372616010号林权证及2012年6月27日林地使用权延期合同中的林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生根辩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旷宗建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旷**、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吉**河林场与第三人旷宗建达成的《林地使用权延期合同》一份,证明诉争山场已由林场和第三人达成了延期协议。3、2015年4月6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湿地松、林木林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诉争山场的林权卖给了原告的事实。4、2015年4月6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转让款336万元给第三人。5、2015年4月6日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承诺卖给原告的山场以前所涉债务与原告无关。6、2015年5月18日肖余元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其支付护育费5000元。7、2015年5月23日旷**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诉争山场林木被风刮倒的树出售给旷**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争山场林木被法院查封。9、2015年5月16日肖余元与原告签订的护育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护林护育承包给肖余元。10、(2015)吉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对法院查封提出异议。11、(2010)372616010号林权证一份,证明被查封林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12、借条二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4月6日进行清算,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13、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曾向县林业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被查封而未办理。14、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第三人归还了信用社借款282万元。

经质证,被告万**对原告证据1、12、14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认为其不清楚。第三人旷宗建对原告证据6、7、9不清楚,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及第三人旷宗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旷显清、刘**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6、7、9因证人在法院举行听证会时已到庭出庭作证,可以采信,原告其他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所涉吉县府林证字第(2010)372616010号林*证登载的林*登记在第三人旷宗建的名下。第三人旷宗建于2013年1月向吉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该贷款以本案所涉的林*作抵押,并由原告旷显清作为贷款担保人。该贷款到期后第三人只归还了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代第三人归还该借款本息130万元。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及原告旷显清。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代第三人归还了该借款本息共计152万元,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4月6日,两原告与第三人及吉**河林场签订《湿地松、林木林*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吉县府林证号(2010)第372616010号的面积为3460.4亩、吉县府林证号第372616011号面积为386.2亩林木所有权及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36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林*转让款的方式为由原告直接代第三人清偿所欠银行等额贷款,第三人负责配合并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并约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已代第三人清偿完等额银行贷款的方式付清转让款后,第三人应及时配合银行完成林*抵押解除手续并将解押后的林*证原件立即交由原告保管。同时,第三人应负责将所转让林*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该合同由原告及第三人签字,吉**河林场作为丙方和鉴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336万元,并注明此款含旷显清归还旷宗建银行贷款本息金在内。2015年,因第三人旷宗建向被告万**借款未还,被告万**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第三人旷宗建的林*。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吉*初字第7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旷宗建所有的吉县府林证字(2010)第372616010号山林*证项下登记的林木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后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吉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两原告的异议。两原告在此期间还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旷宗建签订的林*转让合同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是否有阻却人民法院对诉争林木强制执行的事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湿地松、林木林权转让合同》,有吉**河林场作为丙方及鉴定单位盖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以代第三人归还所欠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形式支付了282万元,剩余价款54万元原告以第三人欠其借款形式抵付,原告已将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订立了书面林权转让合同,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在法院查封诉争林木前已实际接管并占有了诉争林木,并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告应为本案诉争林木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裁定查封诉争林木后,原告及时向本院提出了异议,转让的林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因诉争林木被法院查封,故原告对未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虽尚未取得诉争林木的所有权,但其依据转让合同而对该林木享有物权期待权,该预期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基础权利是一种债权,此种债权不能排除原告的物权期待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终止对诉争林权的执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故原告诉请确认诉争林木归其所有,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吉县府林证字第(2010)372616010号林权证上登载的林木归原告旷显清、刘**所有,停止对该林木的执行。

二、第三人旷宗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旷**、刘**办理(2010)372616010号林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36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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