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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罗*与黄**、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吉州支公司、原审原告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0时50分许,黄**驾驶赣D×××××小车行驶在吉州区城南金色水岸小区内,遇张**背罗*在小区内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张**及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罗*不负事故责任。张**、罗*受伤后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罗*住院4天,黄**垫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754.87元。张**住院26天,黄**垫付住院医疗费23901.88元。2014年10月20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委托,吉安**中心评定张**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20天),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0元(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黄**垫付鉴定费1200元。张**对该鉴定意见不服,2014年12月12日,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内固定需行取出术经评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张**支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人民财**支公司对张**主张的九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昌**中心鉴定张**为九级伤残。人民财**支公司同意承担张**去南昌重新鉴定交通、伙食等差旅费计1275元。2015年1月4日,张**因“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股骨头坏死(1期)”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于2015年1月9日在硬模外麻下行左股骨颈骨折空心螺钉取出术,张**花费住院医疗费14703.84元。张**自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今门诊复查及诊疗花费5917.91元,其中黄**垫付5154.48元。诉讼过程中,张**与人民财**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张**自行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用药5000元。另查明,罗*系张**孙子,张**、罗*均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前,张**于2008年起未参加工作。张**受伤后,雇请其妹妹张**进行护理,黄**按住院期间150元/天、出院后平均2300元/月垫付护理费。张**母亲刘**农业家庭户口,于1925年3月11日出生,生育有3个子女。黄**驾驶的赣D×××××小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黄**,该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定,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45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31)天=1140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误工费240天×1300元/月÷30天=10400元(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人民财**支公司同意按吉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40天,吉安市吉州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护理费8571元,其中住院期间(26+31)×108元/天(张**主张)=6156元,出院后(120-26-31)天×2300元/月÷30天×50%(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人民财**支公司同意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2415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4元/年×5年×20%÷3人=188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张**未提供证据,予以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280元,以上共计173935.63元。罗*的损失为:医疗费17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87.8元/天×4天=351.2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2346.07元。黄**为张**、罗*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7683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驾驶赣D×××××小车行驶在吉州区城南金色水岸小区内,遇张**背罗*在小区内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张**及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罗*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赣D×××××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对张**、罗*的损失,人民财**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其已于第二次住院期间行左股骨颈骨折空心螺钉取出术,且其实际花费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大于8000元,将其实际花费计入损失,该8000元不再重复计算。张**主张其向保监会反映本案人民财**支公司拖延理赔的情况花费快递费和复印费110元要求赔偿,一审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另向保监会反映情况,费用应当自理。张**主张去南昌重新鉴定花费的差旅费1475元、护理费4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依据系一张普通的汽车加油费发票,且该发票发生日期系在去南昌重新鉴定之日前,故对该加油费发票不予确认。人民财**支公司自愿承担127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与人民财**支公司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达成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人民财**支公司应当赔偿张**各项损失共170210.63元=(173935.63-5000+1275)元,赔偿罗*各项损失共2346.07元。黄**应当承担张**两次鉴定费共4200元。黄**已为张**、罗*垫付各项费用76838.73元,多垫付的72638.73元,张**、罗*本应返还,但黄**表示不需返还,该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民财**支公司赔偿张**各项损失计170210.63元,赔偿罗*各项损失2346.07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37元,由张**负担795元,黄**负担1742元。

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在原判基础上增加其赔偿款50653元,即分别增加误工费21892元,护理费10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理由主要是:一审以吉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错误,且误工日期少计算了第二次住院的31天和卧床28天;张**实际护理日期为179天,一审只认定120天错误,另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其护理费错误;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4703.84元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不重复,一审未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当;张**左股骨头坏死后拄拐行走两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审认定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低,应酌定为16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辩称

人民财**支公司答辩称,张**在一审时已陈述其自2008年以后就没有参加工作,误工费本应不予认定,由于其自愿认可,一审才按1300元/月计算了误工费;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应以鉴定意见确定,一审计算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张**第二次入院的医疗费与鉴定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明显重复;张**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黄**答辩称,同意人民财**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对张**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

罗*未陈述答辩意见。

黄**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书面承诺保险公司所有赔偿款归张**所有的前提,是因为张**向黄**口头承诺了若保险公司的赔偿全部归张**所有则不再向黄**主张权利,一审偏听偏信,判决黄**多垫付的72638.73元不予返还,却不采信承诺书的附加条件,有违常理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张**系不当得利,该垫付款应予返还给黄**。

张**答辩称,承诺书的内容系黄**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书面约定附加条件,因此该垫付款不应返还。

人民财**支公司答辩称,黄**的上诉请求与保险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罗*未陈述答辩意见。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张**的部分损失认定是否恰当?2、张**应否返还黄**垫付款72638.73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的损失认定问题,张**自2008年后就未参加工作,其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但由于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同意按1300元/月的标准赔偿张**误工损失,一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张**上诉要求增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的误工日期及护理日期经鉴定分别为240天和120天,一审据此计算其误工费正确,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一审依据其伤情及保险公司意见酌定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张**第二次入院治疗费中包含拆除内固定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与其二次入院治疗费重复不予计算正确;张**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综合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黄**的垫付款应否返还问题,黄**书面承诺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归张**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也未举证书写承诺书时存在胁迫等无效情形,因此一审未判决张**返还黄**垫付款正确,至于黄**书写承诺书时是否口头约定本次事故全部了结的附加条件,以及若张**股骨头坏死伤情恶化致损失扩大后黄**应否再赔偿的问题,属后续案件处理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066元,黄**负担1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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