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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陈**、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陈**、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圆圆、罗**,被告陈**,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艳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陈**将其所有的吉安县城金庐陵步行街六号店铺(包括三楼住房一套)出租给案外人邓**,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1月1日,邓**将店铺转租给原告开办正声琴行,转让的相关手续由被告代理人刘**全权办理,并约定按原合同继续执行,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另行签订合同。转租后,原告将租金交刘**收取。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刘**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5年6月初,被告来吉安要求原告把租金直接交给其本人,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微信账号,致使原告无法交纳租金。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以该店铺已经卖给第三人李家材为由,要求原告搬出店铺,并带人到店铺把原告打伤,后报警处理无果。2015年12月8日,被告通过派出所向原告送达限期搬走通知,要求原告于当月20日前搬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刘**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由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为了便于管理,被告将其所有的吉安县城金庐陵步行街六号店铺委托刘**代为出租。2012年5月16日,刘**根据被告授权将店铺出租给案外人邓**,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1月1日,邓**经被告同意将店铺转租给原告谢**。原告接手店铺后,按合同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2015年6月份,被告与刘**有隙,故终止了与刘**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明确告诉原告今后店铺租赁事宜与刘**无关。蹊跷的是,原租赁合同还有一年的时间,原告与刘**居然于2014年1月1日又签订一份为期三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店铺租赁合同,有悖常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刘**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家材辩称,1、被告授权了刘**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诉争合同未授权;2、委托书授权范围不明确,应结合2012年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3、现在店铺所有权是第三人的,要求原告限期搬离房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2年5月16日的店铺租赁合同、店面转让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店铺开始是租给邓**,后邓**再转让给原告,当时是被告代理人陈**代办出租手续的整个过程;3、2014年6月30日的店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陈**再次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4-5、收条两份,证明店面租赁合同转让后原告按时交纳了租金的事实;6、限期搬走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下达通知原告在2015年12月20日以前从店铺搬走的事实;7、刘**银行转款凭证七份,证明刘**先后七次通过银行转账将租金转给被告的事实;8、刘**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刘**签订租赁合同的整个过程。

被告陈**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成缴纳房租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已经通知原告交纳租金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迟延交付店铺于第三人,造成损失10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2、房产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陈**认为,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的甲方应是被告,而不是刘**,合同约定的租金应涨,而不该降;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李家材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从证据形式上讲是当事人陈述,但达不到其应有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被告自认了2014年6月30日的店铺租赁合同有效的事实,另外原告并未接收到该通知;证据2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那1000元押金还在房屋中介机构处。三、关于第三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5、6、7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存合同格式上的瑕疵,但系在法定期间提供,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不认可接到该通知,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证据1、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与案外人刘**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刘**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现本人委托吉安县刘**先生办理坐落于吉安县金庐陵步行街五、六号两间店面出租或出售。现在租用人张**租期到2011年6月30日止,租金已经收取。2012年5月16日,刘**根据被告授权将六号店铺出租给案外人邓**,双方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1月1日,邓**的合租人刘**经被告同意将店铺转租给原告谢**。店铺转租后,原告向刘**交纳了租金,刘**将收取的租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交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14年6月30日,在原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与刘**又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吉安县金庐陵步行街六号店铺出租给原告;期限为3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14500元,第二年、第三年15000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提前一个月交租。2015年6月初,被告来吉安要求原告把租金直接交给其本人,但因故原告未交纳2015年7月1日后的租金。2015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房屋中介机构吉安**有限公司以446000元的价格将吉安县金庐陵步行街六号店铺卖给第三人李家材,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取得了房产证。次日,被告与第三人之妻邓**补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第三日,被告以该店铺已经卖给第三人李家材为由,要求原告搬出店铺,为此发生争执,后报警处理无果。2015年12月8日,被告又通过派出所向原告送达限期搬走通知,要求原告于当月20日前搬走,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诉争店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认为,涉案诉争合同系其与被告的代理人刘**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认为,其已终止了与刘**的委托代理关系,涉案诉争合同无效。第三人认为,委托书授权不明,被告只授权了刘**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未授权其签订涉案诉争合同,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诉争合同有效。理由是:一、2011年5月13日被告陈**向案外人刘**出具的书面委托书,虽没有载明期间,但对代理事项、权限(即办理涉案房屋的对外出租或者出售)明确具体,故刘**有权与原告签订涉案诉争合同,刘**系有权代理,也没有超越代理权。第三人关于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中不具有委托代理的终止情形。被告虽主张其已终止了与刘**的委托代理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后一步来说,即使被告当时(2015年6月份)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在此之前(2014年6月30日)刘**也有权签订涉案诉争合同。三、该店铺租赁合同系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2015年7月1日期限届至,故该合同已生效。四、2015年11月18日,被告虽将该店铺卖给第三人李家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涉案诉争合同继续有效。涉案诉争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和第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请确认涉案诉争店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由原告和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未按约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构成违约,但被告未据此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故对是否解除合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店铺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租金,理应由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理应由原告按约向第三人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谢**与案外人刘**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由原告谢**和第三人李**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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