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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被害人严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文宗森、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等原因产生轻生念头,且因与被害人严某某长期不和,遂写下多份遗书表示要在轻生前杀死严某某。2015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见严某某一人在办公室,便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到严某某办公室,迳直用刀猛砍严某某的右肩部、头部、脸部、脖子及手臂等部位。因菜刀滑落在地,王某某主动停止继续砍杀严某某,到办公楼顶层喝下事先准备好的农药自杀,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经鉴定,严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证明、出院记录、出警情况说明、借条、手书材料,证人曾某甲、彭**、吴某某、曲某某、彭**、蔡某某、刘**、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因其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害人严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行为已实行终了,因严某某躲避及旁人制止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仅有伤害被害人严某某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辩护人罗**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中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工作和生活等原因产生厌世情绪,又因与同事严某某发生过矛盾,多次在遗书中提及要杀死严某某后自杀。为此,购买了菜刀和除草剂,与遗书一并放置在办公室抽屉内。2015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到期无力偿还,产生轻生念头。见严某某独自在财务室,便持刀朝严某某的右肩部、头部、颈部及手臂等部位砍杀。严某某躲避并大声呼救,同事彭**等人闻声前来制止,遭被告人王某某挥刀喝退。后因菜刀滑落掉地,又见严某某脸部受伤出血,遂停止追砍被害人,登上楼顶吞服除草剂自杀未果,被公安民警送往医院救治。

被害人严某某身体多处被砍伤,头皮创口累计长度35.5cm,面部创口累计长度15.5cm,四肢及右肩部创口累计49.5cm,右侧顶骨、左侧颞骨、左侧下颌骨骨折,7,6|两齿脱落缺失,创伤性耳聋,经鉴定伤情等级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成年。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搜查笔录、遗书材料,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办公桌抽屉内搜查到共四十五份手书遗书材料,遗书证实王某某因债务、工作和生活等原因产生厌世情绪,对同事严某某等人产生报复想法,决意在轻生前要杀死严某某。

4、处警情况经过,证实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处置警情的情况。

5、借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存在到期债务。

6、证人曾某甲(同事)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听到激烈的吵闹声,便与彭*甲前去查看,在财务室门口见王某某(规划科科员)手上拿把刀站在那儿,严某某(财务科长)满脸是血,室内的地上也有大量血迹。彭*甲要其打电话求助,其便回办公室打电话,严某某也跟着进入综合办公室在一张办公椅坐下。等待救援时见王某某坐在单位顶楼房檐边上。并证实听说因小孩的事王某某动手打过严某某妹妹家的小孩,严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关系不好。

7、证人彭某甲(同事)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9时许,其与曾某甲听到财务室传来严某某的呼喊声,便前去查看,见王某某持菜刀追砍严某某,严某某瘫坐在靠墙的木沙发上,满脸是血,有一侧的脸颊已被砍开一个很大的口子,室内地上有大量血迹。其欲上前制止,王某某便持刀恐吓:“你不要过来,过来我就砍死你”。后*某某起身走到综合办公室,王某某便持刀上顶楼去,坐在顶楼的房檐上,欲跳楼。并证实王某某说过欠了很多债务,想找个汽车撞死赔点钱给家里人或找个其他的死法“带”一个人走(也就是杀个人做伴的意思)。

8、证人吴某某(同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赌博的不良嗜好,欠了很多外债,与严某某关系不好。

9、证人彭某乙(同事)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比较要强,脾气暴躁。赌博输了很多钱。因小孩的事与严某某的妹妹发生过争执。

10、证人蔡某某(同事)、刘*甲(姐夫)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脾气暴躁,赌债缠身,与同事相处不甚融洽。

11、证人曲某某(同事)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曾因小孩的事与陈某某及严某某的妹妹发生过争执,在外欠了很多债务,据说想撞车寻死或其他死法“带”一个人走。

12、证人陈某某(同事)的证言,证实因小孩的事与王某某发生过争执。

13、证人曾某乙(同事)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与同事相处不甚融洽。几年前因小孩的事与严某某的妹妹发生过矛盾,后与严某某互不理睬。王某某欠了很多赌债,曾萌生轻生的想法,说想撞车寻死,也说过要死也要找个垫背的。

14、证人郭*(吉安**外科医生)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严某某被人用砍伤头部、颈部、肩部、手臂、手掌等部位,右侧顶骨、左侧颞骨、左侧下颌骨骨折。

15、证人舒某某(被害人严某某之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时15分许,接曾某甲的电话即赶至敦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三楼,见妻子严某某浑身是血,陷入昏迷。王某某坐在三楼的楼顶边沿,被其质问后说:“我不想活了,已经吃了农药,我总要找个垫背的。”

16、证人刘**、刘**、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多人借款,均逾期未还。

17、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背着手进入财务室,问这个月单位扣了什么钱,其回答扣了社保金。突然王某某说:“我要砍死你”。然后直接一刀砍在其右下额骨处,其起身躲闪,王某某又一刀砍在其右臂处,其往王某某左前方躲,王某某往其后背、头部砍,其躲避抵挡时左手及左手虎口处被砍伤。门卫彭**闻声赶来叫住*某某,王某某对彭**说:“你不要过来,过来就砍你”。彭**就走开了,王某某见其瘫坐在沙发上,便离开财务室。

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前几年玩赌博机输了很多钱,无力偿还高利贷,之后离异、儿子辍学,生活、工作上的不如意导致心生绝望,又与严某某有矛盾,想杀死严某某后自杀。写了遗书、买了一把菜刀和一瓶除草剂(草甘膦异内胺盐)存放在办公室抽屉内。案发当天有两笔债务到期,无力偿还。9时许,见严某某一人在财务室,便从办公桌抽屉内拿出菜刀,走到严某某身旁,假意问本月扣钱情况,严某某回答后坐在座位上看电脑,其对严某某说:“我要砍你”,便持刀朝严的右肩、头部各砍了一刀,接着朝颈部砍了两刀,严说我们没什么冤仇,不要再砍了。其不理会,继续朝严身上乱砍。因菜刀滑落在地,又见严某某脸上受伤出血,便未继续追砍严某某,捡起菜刀,拿出农药,至楼顶服农药自杀,刀和药瓶均放置在身旁。之后单位的黄主任和公安民警赶到,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辨认出所用作案工具—菜刀。

1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严某某被砍伤身体多处,头皮创口累计长度35.5cm,面部创口累计长度15.5cm,四肢及右肩部创口累计49.5cm,右侧顶骨、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下颌骨骨折,7,6|两齿脱落缺失,创伤性耳聋,伤情等级为重伤二级。

1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及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剥夺被害人严某某生命的故意?

庭审查明,在查获被告人王某某书写的多份遗书中有明确的意欲杀害被害人严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其犯意系经过反复考虑所成,且被告人王某某为此还准备了菜刀、杀虫剂等,与遗书一并放在办公室抽屉内,证实其为实施杀害被害人严某某准备了犯罪工具,还对自己犯罪后作了打算,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意思表示和客观实施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严某某生命的故意。

二、被告人王某某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剥夺被害人严某某生命的行为?

根据法医检验鉴定所见,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严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主要是针对被害人裸露在外的头、颈部等要害部位,且力度巨大,虽然被害人严某某进行了躲避,仍造成被害人右侧顶骨、左侧颞骨、左侧下颌骨骨折,二齿脱落缺失,创伤性耳聋,身体创口长度累计达100cm以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不计后果,严重危及被害人严某某的生命权,足以导致死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害人严某某生命的犯罪行为。

三、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具有犯罪中止情节?

经查,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遭到同事彭**的劝阻,被告人王某某在阻止彭**的劝阻后,见被害人严某某已被砍伤瘫坐在办公室的沙发上,自行离开财务室,没有继续对被害人严某某实施犯罪。据此,可以确定被告人王某某是在可以继续实施杀害被害人严某某的犯罪行为的情形下,放弃对被害人的杀害,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害人之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非因主观意愿自动放弃犯罪,而系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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