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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煤矿与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溪煤矿、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到2010年5月、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间,彭**在安**溪煤矿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彭**经吉安**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1月6日被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6日被吉安市**委员会认定为伤残四级。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彭**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4日,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安**溪煤矿与彭**劳动关系保留,彭**退出工作岗位,安**溪煤矿支付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44(2664元×21月)、伤残等级鉴定费260元,从2014年6月起按1998元/月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至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安**溪煤矿从2011年3月起至彭**达到退休年龄止为彭**缴纳社会保险费,彭**其他的诉求不予支持。安**溪煤矿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安**溪煤矿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不字(2014)8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安**溪煤矿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江西**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安**溪煤矿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安**溪煤矿未为彭**购买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彭**在安**溪煤矿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安**溪煤矿依法应当为彭**参加工伤保险,但其并未参保,故其应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应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彭**经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并被认定为工伤和伤残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彭**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21个月的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75%的本人工资作为伤残津贴。彭**、安**溪煤矿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彭**工资情况,故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吉安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664元认定为彭**的工资状况,合法有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彭**要求支付伤残鉴定费260元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安**溪煤矿为彭**缴纳从2011年3月起至退休年龄止的社会保险费,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溪煤矿与彭**劳动关系保留,彭**退出工作岗位;二、安**溪煤矿支付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4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60元,并从2014年6月起按1998元/月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至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三、安**溪煤矿从2011年3月起至彭**达到退休年龄止为彭**缴纳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溪煤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溪煤矿上诉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4月24日已终止,故不可能再保留劳动关系;2、彭**在其他煤矿工作过,要求安**溪煤矿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3、彭**的疾病诊断不合法,不应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彭**答辩称:其伤残等级、工伤认定等事由早已经过合法程序确定,安福**矿纯系无理拖延。

彭**上诉称:安**溪煤矿是合伙制小型企业,不具备保留终生劳动关系的条件,请求将其应当获得的伤残津贴、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一次性支付。

安**溪煤矿答辩称:彭**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等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安福县石溪煤矿应当如何承担彭**的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长期在安**溪煤矿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彭**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四级,并经司法程序最终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安**溪煤矿对此提出质疑,本院不予采信。安**溪煤矿未为彭**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安**溪煤矿称2012年4月24日其与彭**已终止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安**溪煤矿又称彭**的工伤赔偿不应由其单独承担,亦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彭**上诉主张其伤残津贴等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该主张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溪煤矿、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安福县石溪煤矿负担10元,上诉人彭**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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